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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任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华XX与任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华XX。

  负责人苏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XX律师。

  被告任xx。

  被告刘XX。

  原告华XX(以下简称华夏XX)与被告任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涛、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东光县东光镇东XX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4603.89元,利息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辩称,我未收到过贷款,也未收到家具。

  被告刘XX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任xx、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任xx、刘XX(甲方)与华夏XX(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5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甲方一次性提取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发放形式为乙方受托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如下账户(收款人名称:王X,开户行:华夏XX沧州分行营业部,账户:62×××10),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2014年5月27日,任xx、刘XX与华夏XX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任xx、刘XX用其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东光县东光镇东XX6-1402号房屋(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XX,他项权利证书为东房他证城区字第T201XXXX0342号。

  2014年5月30日,华夏XX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290000元划入王X在华夏XX开立的基本账户。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任xx、刘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XX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坐落于东光县东光镇东XX6-1402号房屋(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原告华夏XX已将借款本金290000元按与被告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王X,如被告未收到家具,其应以买卖合同关系向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该纠纷在本案中不应涉及。故对被告未收到过贷款,也未收到家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任xx、刘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任xx、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对抵押物(被告任xx、刘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光县东光镇东XX6-1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任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 丽

  我的价值: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没有执行依据也难以得到法院对支持,所以必须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诉讼请求事项之一,加以判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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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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