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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7025号

  原告:郑X,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XX。

  法定代表人:*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郑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幺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X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郑X欠款157294.04元及利息315.44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至8月27日,共计166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郑X担任信*公司监事会主席。郑X与信*公司约定了工资报酬,并约定了相应的差旅报销规定,但是信*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及时支付郑X工资及差旅报销款。2018年3月15日,信*公司向郑X出具欠款证明,确认信*公司尚欠郑X差旅报销款59504.04元及工资9779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信*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但其向本院提起主管异议,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郑X担任信*公司监事会主席。2018年3月15日,信*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因我公司经营困难,尚欠郑X差旅报销款项59504.04元,尚欠其工资(2015.7月-2017.1月),共计157294.04元。

  庭审中,郑X陈述未与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出具欠款证明后,信*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差旅报销款项及工资。

  上述事实有郑X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院对信*公司主管异议口头予以驳回,本案继续审理。依据该条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信*公司向郑X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了欠付差旅报销款及工资共计157294.04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郑X要求信*公司予以给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款证明未约定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其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调整。郑X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郑X差旅报销款及工资共计157294.04元并支付利息(以157294.0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郑X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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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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