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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灵宝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XX、李XX等与灵宝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2行初78号

  原告李XX,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李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海X,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李XX,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田增军,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何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市涧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李XX、海X、李XX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李XX、海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田增军,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对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3月1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原告李XX、李XX、海X、李XX起诉称:原告是灵宝市XX村民,在该村各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2019年3月1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复直接以城中村改造项目对集体土地上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亦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无法保障原告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承担。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宅院位于灵宝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该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依据灵宝市XX城区总体规划,原告所在尹庄村属于灵宝市中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有。”据上法律规定,本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作的征收决定完全符合相关规定。2、本答辩人所作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合法,最大限度保护了被征收人利益。征收决定下达之前,本答辩人相关工作部门人员进行了一系列入户调查、清点丈量,充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和建议。尹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共涉及104户,截至目前,已有95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91.3%的群众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进行了补偿,完成搬迁91户,拆除83户。以上数据比例显示,绝大多数群众对征收是自愿和满意的。3、退一步讲,假设本答辩人征收决定存在瑕疵应当撤销,但基于以上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征收,已经搬迁并拆除房屋和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一旦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本答辩人征收决定,充分保障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发展。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宝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2003-2020),2、照片三张,3、《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4、灵宝市XX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5、尹庄村改造项目(一期)情况说明,6、尹庄村改造项目(一期)已签约名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庄在灵宝市中XX,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并已张贴公示,涉案城中村项目被拆迁人房屋拆除及签约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房屋所占用宅基地属集体土地,城区规划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已签约名单属事后收集,不能证明91%以上被拆迁户已经签约的证明目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2、宅基地使用权证;3、证明;4、《产权调换补偿明细表》、《货币补偿明细表》;5、《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是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宅基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尹庄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而非县级以上政府颁发,不能证明宅基证合法。

  对原告、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房屋征收决定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主体、房地产评估及对征收决定不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事项。后该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李XX、李XX、海X、李XX的房屋座落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本案中,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庭,委托该市涧东区管委会一名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符合并遵守以下主要条件和程序:征收房屋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责;房屋征收决定基于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需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公告等。

  本案中,灵宝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征收主体,应当提供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证据,但其除提供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的照片外,未提供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视为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但因涉案房屋征收是为了进行城中村改造,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宜被撤销,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尹庄村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灵政〔2019〕12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传军

  审 判 员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张新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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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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