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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98号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XX。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原告)周XX,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被告)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商务酒店)与被告(原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xx商务酒店诉称,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终(2015)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周XX与xx商务酒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XX提交的工资表、工作日志、会议记录上并没有xx商务酒店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与xx商务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周XX无证据证明与xx商务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裁决事项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的数额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周XX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仲裁书认定周XX是总经理是错误的,任X才是总经理。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双倍工资是错误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因此建议法院驳回xx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周XX诉称,2013年9月1日,周XX受聘于xx商务酒店,在该处工作至今,职务为经理,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期间,xx商务酒店未同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周XX缴纳社会保险。周XX认为xx商务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但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周XX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周XX诉至法院,请求xx商务酒店支付周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诉讼费由xx商务酒店承担。

  原告(被告)xx商务酒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XX该主张无事实依据。2、假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周XX未仲裁申请或诉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未仲裁申请或诉求解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直接仲裁申请或诉求缴纳保险和给付工资,缺乏法律事实基础和依据。3、假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缴纳保险依法不属于仲裁和审理的范围,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4、据xx商务酒店了解,周XX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该事实的存在证实周XX与xx商务酒店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xx商务酒店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是经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经营单位,经营范围是住宿、会议服务。周XX认为其与xx商务酒店之间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商务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不服,均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终(2015)0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XX称与xx商务酒店之间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光盘、会议记录、工作记录、工资表、任免通知、xx商务酒店的规章制度以及该酒店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录音证据,首先不能证实系周XX与xx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任X之间的对话,其次对话内容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会议记录、工作记录、工资表、任免通知、xx商务酒店的规章制度等证据均没有xx商务酒店的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酒店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协议,首先该协议为复印件,其次根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中国XX公司调取的周XX的佣金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周XX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29日为中国XX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周XX持有该协议也有可能从中国XX公司处获取。此外,周XX在中国XX公司做保险代理人的期间与周XX主张的与xx商务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大部分时间重叠,周XX在中国XX公司做保险代理人的月平均收入约为6670元,可以证实其大部分精力在做保险工作,其主张此期间与xx商务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因此周XX主张与xx商务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沧州市XX公司与被告(原告)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沧州市XX公司无需为被告(原告)周XX缴纳社会保险;

  二、驳回被告(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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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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