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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6092号

  原告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路高桥营罗庄XX。

  法定代表人赵XX,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XX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佳萱,XX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XX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

  被告李X,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

  原告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萱、孔XX(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采取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陕汽XX汽车一辆。被告李XX拖欠款项(含车款和保费)累计达一万元或累计两个月未足额支付车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车款(包含已拖欠款和未到期车款),并支付整个车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XX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车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逾期车款51848元,结清剩余车款207392元,违约金38886元,共计298126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XX、XX秋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采取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陕汽X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7L150133,车架号LZGCL2R41HX149180,合格证号为:WEK02HX004XXXX0502)。被告李XX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车,挂靠在XX秋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XX秋月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XX提供担保。汽车总价为349000元,以上价格仅车辆价格,并不含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即人民币69800元,剩余款项279200元,利息32108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于每月10日前交12962元于原告指定账号;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未全部付清购车款、保费和其他税费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所购车辆仅仅暂时登记在XX秋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XX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被告李XX拖欠款项(含车款和保费)累计达1万元或累计两个月未足额支付车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车款(包含已拖欠款和未到期车款),并支付整个车价30%违约金。2018年3月6日,原告将车辆项目完好无损、运转正常的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李XX。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李XX已偿还了4期,后被告李XX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李XX尚欠原告逾期车款51848元,剩余车款207392元未付。

  另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李XX与被告李X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每月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车款51848元,剩余车款207392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886元,主张过高,本院按照(51848元+207392元)×10%计算为2592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XX、李X虽系夫妻关系,但李X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事后也并未予以追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车款51848元、剩余车款207392元及违约金25924元,共计285164元;

  二、驳回原告XX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962元,由原告负担43.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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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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