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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398号

  原告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西悦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萱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片等,价款合计182566.96元,并口头约定2018年11月1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566.96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向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购货,货款已与该公司结算完毕;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CL网架板,尚欠货款182566.96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其与西XX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CL建筑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祝福红城6号院2号楼工程向西XX公司购买网架板,工程地下4层、地上34层,故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CL网架板对账单》、《CL建筑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CL网架板订单》、QQ邮箱网架板订单打印件、程程和孔X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王X和平均伟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并申请孔XX、平均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CL网架板,价值182566.96元,尚未支付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CL网架板订单》载明收货人为荆文渊,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否认荆文渊系其员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与孔XX、平均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业务发生时二人身份无法确认,剩余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网架板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董事会人事任免决议》、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提交对账单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董事会人事任免决议》与本案无关,通话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网架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交《CL网架板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未载明供货单位,显示项目名称为“祝福红城”,供货楼层数为1-27层,货款907736.52元,28-34层,货款182566.96元,共计XXX.48元,预付款5万元,已付货款35万元,总计40万元,欠货款690303.48元。原告称其中28-34层网架板系由其提供,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均系由西XX公司供货,该对账单亦系向西XX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并提交《CL建筑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4月30日《CL网架板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供货内容存在重复之处,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566.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河南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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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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