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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杨X、杨X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朱XX与杨X、杨X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4689号

  原告:朱XX,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杨X委,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何XX,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朱XX诉被告杨X、杨X委、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萱、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委、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与杨X委何XX夫妇共同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19.2万元(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杨X和杨X委夫妻以合伙做生意为由,一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杨X的母音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账号后,被告杨X委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与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X辩称:其与被告杨X委、何XX不认识,原告朱XX是做豆粕鱼粉生意,其母亲是做棉籽生意,朱XX、其母亲与杨X委他们三人之间有生意往来,其没有和二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杨X委借朱XX的钱与其无关,利息也与其无关,20万转款只能证明是业务来往,不能证明是借款,如果其本人借原告钱的话,原告一直没有向其追要过钱,直到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回事,杨X委向其母亲借过钱,向其姨妈也借过钱,有杨X委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

  被告杨X委、何XX未到庭应诉。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杨X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杨X委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将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XX家里房屋作抵押。该借款20万元被告杨X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X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杨X委借原告款20万元未付,有被告杨X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杨X委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X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还本金时止的请求,因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称被告杨X与被告杨X委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何XX与被告杨X委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X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  罗小某

  人民陪审员  孙国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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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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