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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章X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郝XX、章X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5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XX,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XXx队xx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管晓萍,系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章X,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xx镇xx村xx村民组,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应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XX,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段XX、周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X,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周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冯X,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张XX,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X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及辩护人管晓萍、应XX、周X、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郝XX因男友王XX提出分手后意图报复,遂通过XX聊天平台联系被告人章X,要求其殴打王XX致其手部粉碎性骨折,并向其提供了王XX的照片、住处和活动规律,承诺事成之后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报酬,并预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章X又纠集被告人王X、冯X,并告知二人王XX的信息和郝XX的要求,被告人郝XX则为二人购买飞至上海的机票。被告人王X、冯X抵达上海后,到王XX住处附近公交站熟悉环境,后因与被告人章X沟通不畅离开上海。

    2018年1月上旬,被告人郝XX又与被告人王XX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XX殴打王XX致其手部粉碎性骨折,事成之后被告人郝XX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报酬。同年1月8日,被告人王XX抵达上海与被告人郝XX见面,被告人郝XX提供了王XX的照片、住处、活动规律,其后被告人王XX前往王XX所住小区寻找目标,熟悉环境,设计撤离路线,并购买一把菜刀作为工具。

    201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章X在本市长宁区XX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郝XX在本市三里桥路XXX号被抓获,当晚被告人郝XX约被告人王XX于本市川xx路xxxx路xxxx港中XX见面,被告人王XX在上址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X、冯X在天津静海XXK188次列车5号车厢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聊天记录截图,全国民航离港公安云搜索记录,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辨认笔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XX、章X、王XX、王X、冯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六、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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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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