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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XX川XXXX公司、XX川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XX川XX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9828号

  原告:董XX,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川XX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杜X。

  被告:XX川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XX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川XX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XX。

  法定代表人:芮XX。

  原告董XX与被告XX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公司)、XX川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第一分公司)、第三人XX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7150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公司)下属的XX川XXXX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安装第一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二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均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并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47150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对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XX川XX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XX安装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董XX(乙方)、XX川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主)签订《升*药业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甲方承接了业主综合制剂车间净化、安装等工程项目,乙方按甲方项目经理安排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服务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10%;服务费支付方式为业主确认将该项目交与甲方施工后,甲方预先支付乙方250000元,预支款在下一次支付乙方费用时扣回,如果甲方未与业主未签订该合同,则乙方将预支款退还甲方;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后一周内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乙方服务费;当甲方收取工程款累计达合同金额的50%后的一周内,甲方再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服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结,……。如果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发生变更、终止等情况,则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合作协议随主合同相应变更及终止。”该《合作协议》落款处经“董XX”签字确认,XX安装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4月21日,XX川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安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川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产业园项目(一期)综合制剂厂房安装工程》(合同编号:SBXXX)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XX川XX成都邛崃市临邛工*园区,工作内容为综合制剂厂房的装饰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给水工程、动力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的安装,综合制剂厂房共计五个车间,分两期施工。其中片剂胶囊、口服液、糖浆三个车间为一期工程,本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片剂、颗粒两个车间为二期工程,暂缓施工,具体施工时间由甲方确定。二期工程的材料价、人工费等价格按以后施工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核定后调整,甲方也可以将二期工程另行招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工期总天数为122天,签约合同价为3100万元。”

  2015年4月,XX川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安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川XX公司医药产业园综合制剂(片剂、胶囊、颗粒剂)净化工程》(合同编号:JJXXX),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制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净化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电气工程、通气空调工程,签约合同价为XXX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计划工期为90天。”

  2017年7月10日,XX川XX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安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XX川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产业园项目(一期)综合制剂厂房安装工程》(合同编号:SBXXX)施工合同,该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就该施工合同互不追究责任;甲方原于2015年6月支付在该合同上人民币195500元于2016年8月转付到施工合同为《XX川XX公司医药产业园综合制剂(片剂、胶囊、颗粒剂)净化工程》(合同编号:JJXXX)账上。”

  审理中,(一)董XX提交了芮XX的证人庭审笔录,拟证明《XX川XX公司医药产业园综合制剂(片剂、胶囊、颗粒剂)净化工程》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升*药业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合作协议》的一部分。XX安装公司、XX安装第一分公司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董XX陈述《XX川XX公司医药产业园综合制剂(片剂、胶囊、颗粒剂)净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XXX.4元,其主张的471506元系居间服务费。

  本院认为,《升*药业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XX安装公司、XX安装第一分公司承接综合制剂车间净化、安装等工程项目,董XX应当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工作,XX安装公司、XX安装第一分公司支付的系技术服务费。现董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管理和提供技术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董XX虽主张该款项系居间服务费,但董XX亦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董XX主张支付471506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XX条、第一百XX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川XX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XX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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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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