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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XX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XX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晓,XX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X因与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王XX、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XX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诉人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X明知合闸不安全,主动邀请王XX合闸,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李X对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从常理来讲,没有李X的邀请,王XX完全不懂合闸不可能进行合闸。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王XX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当。

  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述内容不符合事实,物业公司人员没有要求王XX合闸,合闸是王XX主动实施的行为,王XX应当知晓合闸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公司不是电闸的管理人或所有人。

  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是该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没有安排电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电工处理及未制止王XX合闸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即使公司对王XX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公司对配电房的检查属于无偿帮工,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XX答辩称,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配电室的管理者,王XX受伤是由于管理不当造成的,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打开了电闸门,要求王XX帮助合闸才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人身损害侵权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医疗费22950元(住院费20346元、门诊费26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5元(原告母亲1274元、大女儿4132元、小女儿13429元)、康复压力套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圣清华XX*栋*单元*的业主,并在东圣清华XX*栋*楼经营天香阁茶楼。2017年6月15日下午5点15分左右,整个小区和茶楼突然停电,导致茶楼无法正堂经营。原告决定去咨询物业部,刚走到东圣清华XX14栋旁的石阶上,正在开变电箱的清华园物管李XX便叫住了原告,说有一个开关扳不动,让原告帮忙。原告刚用力扳就发生了一声巨响和一片白光,导致原告整个身体伴不同程度烧伤,并且疼痛难忍。而李XX当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救助,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在向单位领导汇报事故。原告的丈夫赶到,才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也没有垫付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经XX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XX系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XX115号东圣·清华园业主,其租赁了该小区17栋1楼门面经营天香阁茶楼。2017年,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被告负责。2017年6月15日17时15分左右,该小区停电。王XX遂去找小区物管人员询问情况,其走到小区14栋旁,看见被告的物管人员李X打开了小区配电柜的门,发现供电开关跳闸,王XX遂去合闸时,被电弧光烧伤。当天18时15分左右王XX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颈部、胸部、双上肢13%11-111电烧伤伴感染,双眼角膜上皮糜烂,双上肢微循环障碍。2017年7月4日王XX出院。出院医嘱:整形烧伤科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建议休息1月,必要时门诊续假,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后期烧伤创面避免紫外线照射半年,持续抗瘢痕治疗半年,颜面部减少烧伤治疗。王XX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0346.09元(其中被告垫支8000元)。原告出院后花去门诊治疗费2605.42元。为康复,原告花去康复压力套费2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20急诊费241.20元。

  2017年10月19日,XX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1000元。

  王XX之母黄XX住XX省射洪县仁和镇五显嘴村5组,其生于1934年5月15日,生育有四个子女。王XX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颜*熙生于2003年3月28日,次女颜*雅生于2012年5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配电柜的管理、使用应由专业人员负责。本案中,东圣·清华XX当天停电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未安排电工处理,而是安排非电工人员李X打开配电柜,并且李X打开配电柜后,对原告去合闸的行为未制止。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非专业人员,以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不顾相关警示,擅自去扳供电开关,造成自身的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其去扳供电开关是被告工作人员安排,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方面。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34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出院门诊治疗费260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120急诊费241.20元,共计23191.20元,有医院证明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为康复XX康复压力套费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确定为3920元(49天×80元/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元380元(19天×20元/天)。考虑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经营茶馆,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确定为4930元(2016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12月÷30天×49天)。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休息期满后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休息期满后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籍,居住在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为56670元(2016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0.1)。考虑本案事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黄XX的生活费127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5年×0.1÷4人),被抚养人颜*熙的生活费4132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4年×0.1÷2人),被抚养人颜*雅的生活费13429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13年×0.1÷2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191.20元、康复压力套费2000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676.20元,由被告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338元。除去被告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8241.20元,下余46097元,由被告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审审理中,王XX提交了如下证据:1.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单、收据八页,拟证明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电费的事实;2.绵阳XX公司给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电闸的管理人;3.照片两张,拟证明配电室是上锁的,物业公司如果不打开电箱,就不会发生伤人的后果。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物业公司只是代收水电费,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告知函在一审已经提交,告知函内容是对事实的推测,毫无依据,XX公司仅仅是开发商,小区开发完毕后,所有的权利移交给了业主委员会,其没有权利处理该事故,告知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配电室清楚显示存在高低压,也显示了小区过道离配电室有1.5米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王XX穿过绿化带合闸,照片上的检修人员是供电部门人员不是物业公司员工。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在卷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X各自负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停电后打开电箱,打开电箱本身属于危险性较高的作业,该工作人员在注意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警告其他人不能擅自靠近,并且,不论王XX是否受工作人员邀请,工作人员更不能允许王XX进行合闸,因此,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对他人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X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闸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王XX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XX负担30%的责任,即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6073.34元赔偿责任(108676.2元×7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

  二、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XX支付赔偿金76073.34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王XX预交1542元,由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王XX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XX预交1158元、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158元,由王XX、XX长城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志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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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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