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订立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与郭X、姚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与郭X、姚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552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住所地中国(XX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杨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XX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XX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

  被告:姚XX,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姚XX之夫),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新X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郭X诚,男,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

  法定代理人:郭X(郭X诚之父),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新XX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姚XX(郭X诚之母),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海市灵石X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与被告郭X、被告姚XX、被告郭X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XX述三被告银行存款459,562.0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郭X(暨被告郭X诚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1,763.3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7,691.57元、复利107.16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XX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若三被告不履行XX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三被告名下位于XX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为5.346%,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6日还本付息;三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位于XX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XX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郭X及被告郭X诚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郭X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辩称,其是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签订系争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姚XX及被告郭X诚是否为借款人,本院认定如下:系争《个人借款合同》首页载明甲方(借款人)为郭X、郭X诚、姚XX,合同签署页甲方处有郭X、郭X代郭X诚、姚XX的签字,因此从形式要件XX看,本案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其中,被告郭X及被告姚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合同XX署名,该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合同签订时被告郭X诚系未成年人,缺乏偿债能力,即使法定监护人亦无权代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决定负担大额债务,因此被告郭X代郭X诚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郭X诚不是借款人。根据被告郭X陈述,系争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公司经营所得作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该借款亦有利于被告郭X诚的生活,故被告姚XX、被告郭X代郭X诚将三人共有的房产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另查明:1.借款发放后,被告郭X、被告姚XX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51,763.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798.7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XX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足额发放借款,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X、被告姚XX还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以抵押房产对XX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XX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X诚归还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余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被告姚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借款本金451,763.31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7,798.73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郭X、被告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郭X、被告姚XX届期不履行XX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XX行可与被告郭X、被告姚XX、被告郭X诚协议,以座落于XX海市普陀区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被告姚XX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8,643元,保全费2,817.80元,共计11,460.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二、《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 合同订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