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X、刘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3民初1606号
原告:王X,男。
原告:刘XX(系原告王X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佳欢,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X、刘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入会协议,二原告向被告缴纳健身卡费36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健身服务,并于2015年10月28日与某某酒店签订转让协议,将经营服务义务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某某酒店,转让后被告不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且被告名下承德市双滦区某某酒店海格xxx健身会所未在双滦区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健身卡费36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
2、入会协议和申请表。
3、原告的健身卡和付款收据。
4、某某健身房和游泳馆照片共5张。
5、被告与某某酒店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6、某某酒店张贴的转让通知。
7、海格xxx双滦店相应工商登记的照片3张。
8、某某2016年1月12日的通知一张。
9、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承德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承德XX公司签订了入会协议,由被告向二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服务地点为双滦区某某店内,服务期限为三年,二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了健身服务费368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发放海格xxx健身会员卡二张。被告名下承德市双滦区某某酒店海格xxx健身会所未在双滦区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未正式营业。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某某酒店签订了承德市双滦区XXxxx健身会所转让合同,将被告的海格xxx某某店的健身服务业务转让给某某酒店经营,被告不再经营。某某酒店于2015年11月1日张贴了转让通知。通知后,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健身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健身入会协议事实存在,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健身服务,且于2015年10月28日与某某酒店签订协议,将经营服务义务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某某酒店。转让后被告不再经营此业务,不再为二原告提供服务,不再履行协议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收取二原告的服务费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可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服务费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刘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
二、被告承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刘XX健身服务费36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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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