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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XX与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8378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利息40500元(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017年4月、5月、6月的利息),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以买卖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基于信任将借款给二被告,后原告因买房需要资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号×××详细资料截图、中国XX公司现金缴费凭条及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号×××使用者李X与张XX聊天记录及美甲图片、证人李X证言,证明微信号×××的使用者为本案被告张XX;

  2.微信号×××的详细资料截图、朋友圈个人相册部分截图、中国XX公司现金缴费凭条及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微信号×××的使用者是被告杨XX,其对应号码为158××××5432;

  3.原告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17)津0116民初26963号案件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约定2016年9月份之前的借款本金,月息为1.5%,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

  4.原告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6年2月2日-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XXX元;

  5.微信转账记录(对方微信号×××)、原告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7日向被告杨XX提供借款10万元(其中1万元为微信转账,9万元为现金);

  6.微信转账记录(对方微信号×××),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微信转账给杨XX1000元;

  7.信用卡账单及原告与被告杨XX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证明原告将信用卡支配权交给被告杨XX,杨XX通过刷卡消费后尚欠本金140120元;

  8.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9.公告刊登费、诉前保全费发票、(2017)津0116财保20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向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原告为保全张XX名下房屋,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10.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证人王X账户转给被告杨XX196000元,该款项为李XX向杨XX提供的借款。

  被告张X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都是杨XX向原告所借,具体借款及还清金额张XX也不太清楚。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情况,张XX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2016年5月份被告杨XX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26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4日-2017年5月24日期间陆续已经偿还726500元,已全部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张XX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28张,证明被告杨XX通过向原告及其母账户转款方式向原告已还款711500元;

  2、微信截屏2张,证明2016年5月4日向李XX还款9000元、6月30日还款6000元。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款等的方式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具体付款明细为:1、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张XX账户分四笔转款共计20万元;2、2016年6月26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张XX账户转款28万元;3、2016年6月27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张XX转款2万元;4、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王X账户向被告杨XX账户转款19.6万元;5、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杨XX账户转款0.4万元;6、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张XX账户转款20万元;7、2016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XX账户分两笔转款合计10万元;8、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杨XX账户转款0.5万元;9、2017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杨XX账户转款485元;10、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杨XX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8万元;11、原告主张2017年3月7日杨XX刷原告信用卡支出4万元;12、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杨XX转款0.1万元;13、2017年5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杨XX转款两笔共计1万元;14、原告主张2017年5月7日给付被告杨XX现金9万元;15、原告主张2017年5月7日杨XX刷原告信用卡支出2.8万元;16、原告主张2017年5月16日杨XX刷原告信用卡支出1.8346万元;17、原告主张2017年5月17日杨XX刷原告信用卡支出5.377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XXX元。

  二、上述1-6笔借款金额合计90万元,双方通过微信约定月息1.5%,被告已给付90万元借款利息88500元;7-17笔借款金额合计426605元,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周息1000元,2017年1月10日的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口头约定周息是1000元。

  三、被告张XX对上述17笔借款中的第1、2、3、5、6、7、8、9、10、12、13笔借款予以确认;对第4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汇款方是案外人;对第11笔借款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杨XX进行的刷卡套现;对第14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杨XX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对15-17笔借款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杨XX进行的刷卡支付行为。

  四、被告杨XX通过银行转账到李XX账户的还款明细为:1、2016年9月1日还13500元;2、2016年10月1日还13500元;3、2017年1月3日还13500元;4、2017年1月3日还1000元;5、2016年1月9日还1000元;6、2017年1月18日还2000元;7、2017年1月26日还2000元;8、2016年2月23日还4000元;9、2017年3月3日还2000元;10、2017年3月3日还13500元;11、2017年3月15日还50000元;12、2017年3月16日还31000元;13、2017年4月9日还30000元;14、2017年4月24日还7500元。总计184500元。

  杨XX通过银行转账到李XX(李XX的母亲)账户的还款明细为:1、2016年11月1日还13500元;2、2016年12月2日还13500元;3、2017年5月23日还50000元;4、2017年5月23日还50000元;5、2017年5月23日还50000元;6、2017年5月24日还50000元;7、2017年5月24日还200000元;8、2017年5月24日还50000元;9、2017年5月24日还20000元;10、2017年5月24日还20000元;11、2017年5月24日还10000元;12、杨XX于2016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XX9000元;13、2016年6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XX6000元。总计542000元。

  上述被告还款总计726500元,被告张XX主张还的是借款本金,且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五、原告认为杨XX向李XX还款的第11、12、13笔款项及杨XX向原告之母李XX的第3-11笔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总计为61.1万元,其余11.55万还的是借款利息。

  具体偿还借款利息的明细为:被告还到李XX账户中的第1、2、3、10笔的还款13500元,是偿还90万元按月息1.5%计算的2016年9月、10月、2017年1月、3月的利息;第14笔还款7500元,是偿还90万元借款2017年2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第4笔的还款1000元,是偿还的2016年12月28日10万元借款一周(2017年1月1日-1月7日)的利息;第5笔的还款1000元,是偿还的2016年12月28日10万元借款一周(2017年1月8日-1月14日)的利息;第6笔还款2000元,是偿还2017年1月9日刷卡的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加上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共计是18万元一周(2017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第7笔还款2000元,是偿还前述18万元一周(2017年1月22日到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第8笔的还款4000元是还前述18万元两周(2017年1月29日到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第9笔还款2000元,是偿还前述18万元一周(2017年2月14日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

  杨XX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李XX两笔共计1.5万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在2016年2月2日被告分4笔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5个月(2016年的2月、3月、4月、5月、6月)的利息。

  杨XX还给李XX的第1、2笔款项分别是13500元,偿还的是90万借款(2016年11月、12月)的利息。

  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6年财保20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发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XX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张XX认可收到部分借款,原告亦提供了向二被告账户转款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2、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3、被告张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XX对原告主张的17笔借款中的第1、2、3、5、6、7、8、9、10、12、13笔借款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向二被告账户的转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述11笔借款的数额总计90048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第4笔款项(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王X账户向被告杨XX账户转款19.6万元),被告张XX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给被告杨XX19.6万元,该款项为李XX向杨XX提供的借款,本人对该笔款项不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认该19.6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第11、15、16、17笔借款,被告张XX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但该信用卡对账单系原告名下,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杨XX所消费的金额,虽原告提供了其与杨XX微信聊天记录,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账单中的消费金额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11、15、16、17笔借款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14笔借款,被告张XX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在明细单上显示2017年5月6日收入10万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现金9万元给付杨XX的事实,故对该笔借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为XXX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XX不认可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至8月期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张XX:“我和杨XX商量了,都按1.5给你吧”、“我是把息钱都打给你妈妈吗?还是有你的”、“回头你给我剩下二十,我再给你六千息”、“娜娜你看一下,银行存的分两次一万和五百”等;李XX:“已转入28万”、“转入2万”、“丽丽今天划利息了吧”、“没事今天打过来还早一天呢”等,另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在2016年10月1日杨XX通过银行转账给李XX13500元的摘要附言中记载:娜姐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1-6笔共计9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5%。原告主张的7-17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周息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XX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7265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61.1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1.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杨XX向李XX账户中的第4-9笔还款共计1.2万元及被告杨XX通过支付宝向李XX两笔还款1.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既有给付被告张XX的也有给付被告杨XX的,对此被告张XX并无异议,被告张XX在与原告微信对话中,对借款利率与原告进行商定及确认利息还款数额,对被告杨XX的还款被告张XX没有异议,综上应确认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90万元借款2017年4-6月的利息4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458485元;

  二、被告杨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XX90万元借款2017年4-6月的利息40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4元(原告已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364元,由原告负担1404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31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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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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