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江区人民法院
XX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31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松原市xxxx紫金XX(19号楼)1605号房,房款总计468029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39522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付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剩余房款由第三期给付及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首付房款,对于二期房款6847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王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据、贷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欠款事实急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公司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红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宁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