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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XX等与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21行初15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郝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

原告朱X,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前郭县。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科员,住前郭县。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

原告吕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原告宗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原告藏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白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苑XX,前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包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郝XX等十四人要求撤销被告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住建局)为第三人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放的12次《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XX、郝XX,原告陈XX、王XX、朱X、黄XX、张XX、宗XX、刘XX、臧XX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前郭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苑XX、包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郝XX等人诉称,2018年3月22日,我们在前郭县法院非诉案件听证材料中发现前郭县住建局违法延期拆迁许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前郭县住建局于2008年6月19日违法为xx公司颁发宜居康XX拆迁许可证,后于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12次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延期时间跨度长达10年。前郭县住建局在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前郭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正在继续实施中,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期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前郭县住建局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违法作出的12次《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

被告前郭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称于2018年3月22日在法院听证中才知道前郭县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屡次延期过程中,前郭县住建局都对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进行过公告,且在此期间,xx公司始终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前郭县住建局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原告参加行政裁决听证,并已作出拆迁裁决,原告对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自延期行为发生之日就应当知道,故原告的起诉超期,应驳回其起诉。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据此,前郭县住建局依据xx公司的申请,在xx公司已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经研究给予延期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在宜居康XX工程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一直积极推进拆迁工作,与所涉拆迁地块居民沟通协商补偿事宜,但由于部分居民提出的拆迁补偿金额过高而未达成协议,因此多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在延期答复后,一直在进行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协商工作,从未中断。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前郭县住建局对xx公司开发的宜居康XX项目建设颁发了前拆许字(XX)第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根据xx公司的申请,分别作出12次《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因xx公司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被拆迁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xx公司申请前郭县住建局裁决。前郭县住建局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5日分别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前住建拆裁字[XX]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被拆迁人为刘XX,系朱X丈夫)、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原告王XX、郝XX等十四人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前郭县住建局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作出(2018)吉0721行审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行政裁定,对前郭县住建局对原告王XX、郝XX等十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对原告刘XX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不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裁定书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上述原告,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前郭县住建局就第三人xx公司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至此,原告王XX、郝XX等人与拆迁许可及延期的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郝XX等十四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惠敏

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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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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