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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846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XX资8,660元;2.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XX资21,600元;3.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4.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入职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因该代表处不具备缴纳社保的资质,由原告代其为被告缴纳社保,一直至2013年底该代表处注销。2014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办理了退XX备案登记手续。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X将被告推荐到上海XX公司,随后被告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社保亦由该公司缴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王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36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2.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XX商档案机读材料、委托书、变更登记、2005年12月份业务结算财务账册、传真件一组、费用报销单,证明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被告入职该代表处后,因该代表处不具备为员XX缴纳社保的资质,故由原告代为缴纳社保;被告对XX商档案机读材料、委托书、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XX。3.2009年2月5日费用报销单一组、2009年1月份XX资清单,证明当时被告不在XX资发放人员中,原告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非原告员XX。4.2010年11月5日传真件,证明被告劳动关系在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款经被告个人账户转交;被告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该代表处XX作。5.职XX基本医疗报销综合减负申请表、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招退XX信息表、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上海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基本医疗报销综合减负申请表、上海XX公司证明、个人招退XX信息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出核定表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6.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当时法定代表人不是蔡X,被告所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蔡X招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7.费用报销单一组,证明负责进口和出口操作的人员均非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8.原告代理人对蔡X所做谈话笔录,证明其在仲裁阶段隐瞒了2014年11月6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笔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XX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原告对此无异议。2.XX商银行流水单,证明XX资发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确认组成为4,000元XX资、330元餐费,2015年1月、3月多支付的2,000元是经济补偿金;被告则称该2,000元分别是1月和2月的XX资,且原告在仲裁阶段称该2,000元是年终奖。3.XX商银行汇款单,证明该卡号是原告法人蔡X的账户;原告对此无异议。4.个人报销缴费情况,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11月、2016年7月、8月社保,确认其余月份由上海XX公司缴纳,一直缴纳至2016年6月;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确认2014年10月之前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5.员XX手册,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个人账户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称是代日本亚渡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被告缴纳。7.病史材料一组,证明原告2015年3月6日起请病假,诊断为XXX疾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8.延长医疗期通知、快递单、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延长医疗期,并要求尽快支付XX资及疾病救济费;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证明被告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确认收到该文书,但双方已无劳动关系。10.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陈述2,000元为年终奖,原告仲裁阶段与当庭陈述多处不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网上招退XX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转出手续。上海XX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X开立在XX商银行尾号为9942的账户向被告支付XX资,其中2014年3月5日支付4,000元,4月4日、5月15日、6月7日、7月16日、8月18日分别支付4,330元,9月29日支付2,330元,9月30日支付2,000元,11月10日、11月13日分别支付4,330元,2015年2月5日、3月31日分别支付5,330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因患XXX疾病入住东方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之后被告又多次住院进行化疗。

  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延长医疗期及支付病假XX资疾病救济费的通知》写明:“上海XX公司:我于2015年3月6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查出患有XXX疾病,2015年3月9日入院并手术,自2015年3月6日起我按照贵司惯例口头向负责人蔡X请病假,蔡X同意请假并来医院探望慰问过我。因我的疾病系重大疾病短时间内病情尚未稳定,目前还处于术后化疗阶段,仍需请病假积极治疗。故我特告知贵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我的医疗期至少24个月以上。另外,自我病假以来,贵司未支付我病假XX资及疾病救济费。特告知贵司尽快支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上海XX公司:因你公司拖欠我XX资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正式提出解除与你司的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XX资8,66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XX资31,98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69,29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XX资差额127,9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35元、按每月5,330元XX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作出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XX损失,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蔡X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责任。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称: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时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与被告约定XX资为每月4,000元,另有每月330元的补贴,2014年11月及12月的XX资未及时发放,是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3月31日发放的,确认2015年1月及2月的XX资未发放;2015年3月6日开始被告请病假,给了被告3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因被告还需治疗,原告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要原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而被告的社保关系在2014年12月转至上海XX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保,原告认可与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结束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36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XX资计8,6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XX资计21,6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计33,6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XX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称其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受委托代日本xx国际运输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节事实未获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一组、2009年1月份XX资清单、传真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信。鉴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7年7月1日起的招XX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保,被告的XX作内容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退XX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到其关联企业上海XX公司,但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并持续向被告发放XX资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上海XX公司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保,原告认可与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XX作,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31日因原告提出解除而结束。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XX资,并自2015年3月起停止向被告发放XX资,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不发放上述XX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XX资8,660元、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XX资21,600元、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拖欠XX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XX资8,66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病假XX资21,6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疾病救济费33,600元;

  四、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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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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