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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市人民法院

  郝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5396号

  原告:郝X,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肥城市,现住东平县。

  原告郝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1000元,支付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400.34元共计36840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8400.34元与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相加所得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处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1000元,并一直保证向原告尽快归还,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我借原告361000元属实,我们不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是在乌鲁木齐军区总医院上班时认识的,我做护士,原告是实习医生。我借原告的钱后,把钱借给了范XX,范XX未还我钱,导致我无法还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郝X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1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账单14份、微信转账凭证四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共计362000元整;证据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还原告款1000元。被告张XX对以上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郝X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微信昵称为赖瓜子的微信用户是被告张XX本人;2、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3、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事实的过程。被告张XX质证称,对后期的聊天记录内容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400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9日转账162000元;通过微信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362000元。被告张XX收到以上款项后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还原告款1000元,尚欠361000元未还,双方约定被告张XX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张XX()从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6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共借郝X(65900119XXXX7341)人民币361000元,叁拾陆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全部利息借款人:张XX2018年8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61000元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8%,现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息8%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郝X借款本金361000元;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郝X利息(以本金3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海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XX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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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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