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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王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7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XX,住河南省卫辉XX。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3月26日被卫辉XX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卫辉XX看守所,于2018年3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2018年4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XX、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由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XX、代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牛晓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王XX、甘X(二人已判刑)及李XX(已判刑)为股东,被告人王XX为实际管理人的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卫辉XX安都乡沧XX河道建筑用砂矿区擅自开采鹅卵石,磨制机制砂销售。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所鉴定,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无证开采鹅卵石加工机制砂的市场价值为241XXXX3044.6元,其中加工费用116XXXX8503元,利润XXX.45元。

被告人王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王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人王XX、王X、李X、刘X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王XX、郭X、张X、段X、甘X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及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与王XX、甘X、李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X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是单位犯罪,但是鉴于被告单位已经处罚,对单位不再判决,仅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王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XX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王XX、甘X(二人已判刑)及李XX(已判刑)为股东,被告人王XX为实际管理人的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卫辉XX安都乡沧XX河道建筑用砂矿区擅自开采鹅卵石,磨制机制砂销售。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所鉴定,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无证开采鹅卵石加工机制砂的市场价值为241XXXX3044.6元,其中加工费用116XXXX8503元,利润XXX.45元。

被告人王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王XX的照片、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8年3月26日,被王XX在其卫辉XX安XX的家中被抓获。

4、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X,经营范围为外购石料水洗机制沙的加工、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8月31日核发;2012年8月2日之前,股东李X占出资比例30%,王XX占20%,甘X占20%,郭XX占30%。2012年8月2日变更股东和出资比例,李X占60%,甘X占30%,张X占10%。2013年8月12日又变更,股东李X,占60%,股东甘X占30%,李XX占10%。股权变更有变更申请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

(2018)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1年5月2日,2012年11月14日,卫辉XX环保局两次对xx有限公司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2018)卫辉XX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调查通知书

卫辉XX水利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xx洗沙有限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建厂审批手续。

7、施工协议

证明卫辉XX水利局沧XX管理处水政监察科(甲方)与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乙方)在2012年12月13日鉴定协议,同意乙方在沧XX清理施工,按图纸施工,乙方清理施工外运,双方代表人为王XX和李X。

(2018)同案犯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2018)卫辉XX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王XX证明听说王XX的沙场有手续,具体我也不太清楚,我光知道是王XX开的,他是否跟其他人合伙我不太清楚,沙场里人不少,具体都是干啥的我不清楚。

王X证明了2013年3月初我任公司的会计,公司要求每个月制作会计报表,财务报表给股东王XX、甘X、李XX各一份。王XX主要负责生产,甘X、李XX负责购买机器的零件及配件。平时王XX、甘X当家,李XX去沙场的次数少,王XX是公司的日常管理者,相当于是沙场的厂长,我刚上班时,他的工资是2000元,后来涨到4000元,领取工资也在工资表上签字。他负责挖原料鹅卵石及管理公司租赁的设备,采挖的鹅卵石都是从沧XX河道内挖的,没有从外面买过。公司的原料费是公司挖取鹅卵石的费用,王XX负责采挖鹅卵石,原料费支付给王XX,他自由支配,买地、赔偿等费用公司不再支付;王XX挖多少鹅卵石,公司按每方10.5元的价格支付给王XX多少原料费,钩机和运输费用公司承担。公司账目上显示的2-5月份大额支出都是王XX、甘X借支的。

李X证明了XXX洗沙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XX让我当的。其实就是挂个名给王XX打工。王XX是沙场最大的老板。沙场的原料鹅卵石都是从沧XX里挖的,没有从外面购买过。我不知道沙场有没有采矿证,我没有见过。公司和沧XX管理处签订疏浚河道协议,是王XX让我签的字,都是王XX操作的。公司有没有疏浚河道资质我不懂,我只知道用挖掘机在河道里挖鹅卵石。公司股权变更都是王XX安排的,公司实际由王XX控制,公司没有外购鹅卵石,王XX是公司主管,负责采挖鹅卵石,都是他带人在沧XX里采挖鹅卵石拉到公司磨成沙子,公司给他发工资,不存在他卖给公司鹅卵石的情况。

刘X证明了其是李XX一方的会计,负责进料记账,公司租赁挖掘机从沧XX里挖鹅卵石,王XX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吉XX证明了其是甘X一方的会计,具体负责进料记账。公司沙场股东有王XX、甘X、李XX三人。王XX负责公司沙场的日常管理,王XX隔三、五天在沙场住宿一夜。

郭XX证明了当过xx公司的会计,公司股东有王XX、甘X、李XX。甘X负责买配件管理沙场的日常开支或经常到沙场转转看看;李XX偶尔买配件,王XX也负责日常管理,主要抓生产或是大股东,经常到沙场去啥事情都管;李X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王XX是公司的工人,相当于厂长,工资高,负责沙场的日常管理和采挖鹅卵石,沙场租用挖掘机。

李XX证明了王XX在三皇庄村南面沧XX河道内开的洗沙厂,挖沙石作为洗沙的原材料。王XX就组织他的工人到治理好的沧XX河道内挖沙石,从三皇村南XX到南水北调工程附近,把原本平整的河道挖的到处坑洼不平,河堤及附近村庄的一些村民在河道荒地上开垦的耕地也被破坏了。

郭XX证明对洗沙厂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管理和分红,后来退出。王XX、甘X他们分别出资多少我不知道。王XX操作好后,让我签字,把股份转给李X,没有给我一分钱。实际xx公司是王XX说了算,一切事情由他决定,所用的鹅卵石是从沧XX里挖的。

王XX证明从安XX王XX沙厂拉沙子,每吨27元,把钱给王XX和甘X还有另外一人。

王全生证明了xx洗沙公司是王XX的,王XX的沙场开了好多年,卫辉XX的相关部门查过沙场。以前在王XX的沙场干活,有王XX或王XX管理,沙场用的原料是从沧XX河道内挖的鹅卵石。

李XX证明了安XX的沙场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是王XX的,沙场用的原料沙石都是从沧XX河道内采挖的。

王XX证明2012年12月13日,沧XX管理处原处长李XX让王XX和我们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沧XX三皇庄桥东下游段,长450米宽150米河段疏浚施工交给xx洗沙有限公司。但在河道内采石必须经有资质的水利设计部门设计规划后报省辖市一级水利部门审批,沧XX管理处没有批准权。疏浚河流需要资质,要招标、监理和验收,王XX找到我们签订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协议,说白了这就是王XX为了掩饰他非法采矿的事实。

李XX证明了经其手与王XX签订了河道清理协议,实际上这个协议是水利局领导刘XX交代,让照顾王XX,我是按领导的要求办的,具体操作人是主管水政的副处长王XX经办的,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在河道内采石必须经有资质的水利设计规划后报省辖市一级水利部门审批,我们没有批准权,xx洗沙公司没有疏通河道的资质。

刘XX证明了王XX曾经找过我说在沧XX里采挖鹅卵石,按规定疏浚河道需要资质,但xx公司有没有资质我不清楚,我要求沧XX管理处按章办事。

史XX证明2013年3月份,有群众反映xx洗沙有限公司在沧XX河道内乱采鹅卵石,按规定鹅卵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没有采矿证不允许买卖,和李XX科长及稽查科工作人员到现场见一辆挖掘机和一辆拉料车在沧XX河道采挖鹅卵石,我们当场制止把车赶走,让其撤离违法现场,王XX说沙厂与县水利局沧XX管理处签有协议,我们看到协议后,再次强调这件事没落实之前,沙厂不得进行非法采挖行为。我们地矿局执法人员采取过多次制止行为,但是三皇庄沙XX不听。经落实,县水利局沧XX管理处知道这事。水利部门对三皇村沙XX违法采矿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没有履行职务,没有制止过其采挖违法行为,沧XX管理处与沙厂签订的协议是不合法的。

郭X证明大概在三、四年前左右,王XX的沙场生意开始好了起来。

毛新华证明王XX的沙场主要生产水洗沙,原材料就是从沧XX河道及附近农田下边挖出来的鹅卵石,把鹅卵石运回去磨成水洗沙再销售出去。

张X证明王XX是公司的工人,日常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相当于厂长。王XX和沧XX管理处有协议,可以从沧XX内采挖鹅卵石,公司租挖掘机车采挖、运输鹅卵石,王XX管理采挖鹅卵石。

段X证明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其实就是王XX的,他是大股东,甘X、李XX有股份。王XX是王XX的弟弟,是xx洗沙有限公司的大总管,挖鹅卵石、制沙、卖沙,领高工资。李X是王XX找的法人。

(三)同案犯证言

王XX证明2013年9月办理的采矿证,之前没有。原料都是从沧XX河道挖的,当时我和沧XX管理处签的有清理河道协议。我在xx公司管理生产,甘X负责全面工作,但不参与鹅卵石开采。王XX负责提供鹅卵石,公司给他开工资。卫辉XX地矿局执法人员都是王XX和他们照面。xx洗沙有限公司都是从王XX手里买的鹅卵石,每吨10.5元,公司给王XX发工资。

李XX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入股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的。xx洗沙有限公司股东有王XX、甘X和我,王XX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和甘X都是后来加入的,公司的事都是王XX说了算。我入股时王XX说每采挖出一方鹅卵石支付给王XX10元左右的费用。采挖鹅卵石主要是王XX和王XX负责,王XX负责具体的采挖,不用我和甘X负责。

甘X证明了xx洗沙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其部分人员情况。2012年11月份后,公司开始生产,每月生产3万多方沙子,有报表记录,生产沙子的原料鹅卵石是从沧XX河道挖的,没有外购。王XX采挖鹅卵石卖给xx公司,但我没见过公司与王XX签有任何协议,挖掘机和车辆费用公司支付,公司给王XX发工资。xx洗沙有限公司注册时没有采矿许可证,2013年年底,王XX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初,卫辉XX环保局两次向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卫辉XX水利局向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我不知情。xx洗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有我和王XX,王XX占60%股份,他是实际的大股东,并供述公司具体情况的内容。

(四)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王XX的公司上班,一开始工资是一个月两千块钱,后来涨到了一个月四千一百多元。主要负责生产线的车辆,如果铲车供不上料了,我去协调,如果生产线上的鹅卵石供不上了,我去采料场看看怎么回事,然后催他们供料。甘X、李XX,李X,我只知道有他们三个人的股份。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水洗砂,水洗砂的主要原材料是鹅卵石,去河道挖鹅卵石和把鹅卵石送到生产线,我没去之前是李X负责的,我去之后是我们俩管着呢,这个砂场有三条生产线,从河道挖鹅卵石所需要的电费、水费、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有专门的会计,这是甘X负责的,没有每挖一方鹅卵石公司需要给我支付十块钱的事,我只负责看着在那挖,具体数有会计统计。

(五)鉴定意见

(1)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卵石价值鉴定报告、资质证书、照片及依据材料和委托书

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对xx洗沙有限公司非法采矿造成鹅卵石破坏的价值数额进行鉴定,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6月13日经实地勘查、测量,但因难以测量计算,直接采用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财物数据,最终计算出卫辉XX安都乡沧XX河道被卫辉XXxx洗沙有限公司无证开采建筑用卵石加工的机制砂市场价值是241XXXX3044.6元。

(2)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机制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

机制砂销售价格每吨27元,生产费用每吨13元,利润价格每吨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与王XX、甘X、李X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系从犯,有坦白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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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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