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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真与代*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3543号

  原告:应*真,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XX律师。

  被告:代*虎,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宋XX,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颍州区。

  被告:张X,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韦X,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应*真诉被告代*虎、宋XX、张X、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被告代*虎、张X、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应*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代*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实际为5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息2%,担保人为被告张X、韦X。当天原告依约分两次将58万元呼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赫*伟账户,然而至今被告代*虎没有向原告返还一分本金,只是偿还了到2018年6月的利息(如果以后形成新的利息,原告将另行索要或起诉)。被告代*虎和被告宋XX借款前后至今一直一块生活,该借款经营所得用于其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数次,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代*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暂时没有钱偿还。宋XX和我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宋XX没有在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宋X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X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韦X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虎、宋XX系夫妻关系。因代*虎需要资金,2018年3月4日由被告张X、韦X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应*真借款60万元,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应*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5天。付利息2分,按时间付,请应*真将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转入我指定账号,XX:62146XXXX22520,借款人代*虎、担保人张X、韦X,2018年3月4日”。借条出具后,应*真实际支付款项5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代*虎、张X、韦X对于借原告应*真58万元借款不持异议,又有借条、转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被告代*虎作为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韦X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XX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应*真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虎借款用于代*虎、宋XX夫妻二人家庭生产生活经营,被告宋XX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应*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真借款580000元。

  二、被告张X、韦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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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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