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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6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上诉人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及韦XX支付xx公司货款合计63720元及逾期利息1931.94元(计算方式:以3012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韦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63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收货人是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而非xx公司。

(一)2017年10月11日,韦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进盈胶片采购单》,系发出要约的行为,但是xx公司并未对该要约作出任何回应或者答复。

(二)《进盈胶片采购单》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事实上,xx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没有将货物交付给韦XX或者xx公司。

(三)2017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上虽有“韦XX”的书写签名,但该“韦XX”实为何人,对应的身份信息是否与韦XX的身份信息一致是无法确认的。而且,2017年10月13日和2017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均显示收货人一栏是加盖有“东XX公司”字样的印章,即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XXXX,并非xx公司。

(四)2018年2月7日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是手写的签名,收货人并非xx公司员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货人是xx公司。

(五)xx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没有收到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且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XXXX,xx公司没有收到本案货物,更不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

(六)XXXX属于香港注册的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能查到其企业信息,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已提交查册记录作为证据,证明XXXX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七)xx公司提交的过往送货单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XX精细化工厂”,收货人一栏也是加盖“东XX公司”字样的印章,虽然后来的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的是“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但收货人一栏也是加盖“东XX公司”字样的印章。从xx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证据显示,货款均是私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私人账户,且转账备注“XX付款”。换而言之,与xx公司进行多次交易往来的是XXXX,并非xx公司;实际收货人也是XXXX,也并非xx公司。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韦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向xx公司发出的《进盈胶片采购单》系要约,受要约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或者在2017年10月11日当天,xx公司按照《进盈胶片采购单》的内容及时间交付货物给xx公司,此时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才生效,双方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xx公司没有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双方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更何况,xx公司履行的交付义务的相对人为XXXX,xx公司不应为自己没有收到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韦XX系xx公司员工符合客观实际,xx公司是案涉订单的实际交易主体且已经签收了案涉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xx公司提交的交易往来证据,均系通过韦XX微信沟通的,可证明“庞某某”亦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已经签收了案涉货物。

被上诉人韦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xx公司须否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起诉主张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者欠其货款63720元未付,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单、支付宝实名验证记录及韦XX的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反映以下事实:一、韦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下单订购货物;二、xx公司的送货单所载货物与韦XX向其下单的货物规格、名称等一致,且其中一张送货单有韦XX的签名;三、xx公司存在名为“韦XX”的员工。故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可初步证明其关于xx公司的员工韦XX与其联系购买货物,货物已经由韦XX等人签收的事实。因韦XX为xx公司雇佣之员工,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xx公司支付相应价款。xx公司辩称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联系及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并非其员工“韦XX”,依前述司法解释,xx公司应就送货单中之签名并非该公司的韦XX所签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截止二审阶段,xx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案收货方为XXXX的事实,xx公司亦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XXXX的存续,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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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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