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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9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法定代表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沙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ccccccccccc47D。

法定代表人:邢XX。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被告李XX、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彭XX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李XX、深圳市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7009元(医疗费80242.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费2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733.33元,残疾赔偿金80346.75元、膝关节矫形器5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12522.5元,根据责任分摊比例计算后为157009元);2、被告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XX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XX赔偿人民币32335.66元;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已由原告彭XX预交),由原告彭XX负担121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负担1164元。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167.6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051.95元。并撤回上诉状中第一点上诉理由。(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时已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及责任系数,该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两处实体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深圳市XX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对上诉人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除了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外,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彭XX的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酌定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分项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膝关节矫形器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上述费用总计110596.75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90242.4元,均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剩余款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40%即32335.66元,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依蒙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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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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