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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顺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23民初688号

  原告:潘XX,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以及利息32400元,共计152400元(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4%的利息,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2017年5月2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第三笔借款3万元整,利息约定以及还款期限与前两笔借款相同,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算。借据签署收,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针对第一笔6万元的借款偿还过4个月的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间,被告陈XX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5月11日借款60000元,5月26日借款30000元,6月27日借款3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出具《借据》及《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每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共计11120元,原告还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以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利率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同意三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合并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收取的11120元利息作为2017年10月31日之前120000元本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陈XX借款后不履行还清欠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XX负担448元,被告陈XX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垚

  审 判 员  彭清焱

  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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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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