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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开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83民初1466号

  原告:张XX,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

  负责人:官XX,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被告xx保险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918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王XX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平市冈中大道XX与骑行三轮车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4814.94;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76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499.24元。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了20814.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

  4、病历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打印件30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

  6、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电列表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才与原告的儿子张XX一起居住在XXX,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辩称,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其精神状况神清,因此原告并没有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且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原告在入院时已存在脑萎缩的情况,脑萎缩作为一种中老年人常见的慢性疾病,不可能因交通事故所导致,且脑萎缩的症状包括记忆减退等障碍。证据5均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质证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6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村委会并非是出具该证明的适格主体,从实际来看原告为开新村委下面一个村的村民,村委会不可能对其下村民小组的村民在管辖权外的居住情况逐一核实登记,在没有实地考证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本村村民在本辖区外的其他证明已涉嫌伪造证据,该村委会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且只载明原告长期在XXX居住,但并未写明在XXX居住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在事故前连续一年在该地居住;房产证三性不予确认,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用电列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该用户清单的名称为张XX,缴款账号为张XX,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XX、张XX的关系;根据用电列表显示,缴纳电费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18年3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该用电列表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2017年5月的实收电费3.72元显示,如原告确实在该地居住,其电费不符合常理,截止2017年9月,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该用电列表所显示的电费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21616元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事故前是在农村居住,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粤A×××××号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

  2、收费票据打印件1份、广东银联存根打印件3份、业务凭证原件1份、付款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垫付费用情况。

  3、光片原件1份、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其生活与事故前并无差异。

  被告xx保险XX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XX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其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616元,被告王XX已就该部分费用向我司索赔,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已预赔10443元给被告王XX,对医疗费该部分损失,我司已赔偿完毕,不应再重复赔偿。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我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没有购买交强险。

  被告xx保险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5日,王XX驾驶粤A×××××号轿车沿G325线从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11时许,至G325线100KM+350M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当天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018年3月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21616元。

  另查明,粤A×××××号车车主是被告王XX。粤A×××××号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车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讼的问题有:

  一、原告张XX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算。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用部分28316元。

  1、医疗费25616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打印件30份以及被告王XX提交的收费票据打印件1份、广东银联存根打印件3份、业务凭证原件1份、付款记录打印件2份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伤残部分21812.2元。

  1、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期间陪人一人,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26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广东省开平市开新XXX村X巷X号属农村区域,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6年为14512.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起,原告已年满70周岁。综合上述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4512.2元(14512.2元/年×10年×0.1)。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0128.2元。

  二、原告张XX的事故损失核赔。

  粤A×××××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车在被告xx保险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王XX驾驶粤A×××××号车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XX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0128.2元。被告王XX作为粤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违反了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驾驶该车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粤A×××××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及被告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次事故的赔付原则为:先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保险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费用王XX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1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316元(50128.2元-10000元-21812.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保险XX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11616元(21616元-10000元),被告xx保险XX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036.8元【(18316元×80%)-11616元】。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XX对其支付的医疗费,已向被告xx保险XX公司索赔,被告xx保险XX公司已赔付10443元给被告王XX。两被告对该费用的分担处理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自主有效的处分。两被告对该事实亦均无异议。

  综上,被告王XX还需赔偿原告21812.2元(10000元+21812.2元-10000元)。被告xx保险XX公司需赔偿给原告张XX30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36.8元给原告张XX。

  二、被告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812.2元给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25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王XX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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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开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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