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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佛山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9185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旋、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935.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被告XX公司,先后在生产车间及售后部门工作。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动到山东XX公司任职,后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调动到上海XX公司(下称上海XX公司)任职,后于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被调动到XX公司任职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没有任何变化,一直在佛山××区工作。两被告都是XX集团旗下的不同工业区的分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只是多次通过不同关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割断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从而逃避社保、公积金等本应给予原告的福利保障。原告在2016年6月入职被告XX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错误。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仲裁承认在2016年1月已经入职被告XX公司的总公司上海XX公司,一直工作至提起劳动仲裁时,工作的地点及内容均没有变更,因此原告已经于2016年1月与被告XX公司的总公司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只是按总公司上海XX公司的要求为原告购买了社保,XX公司非独立法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6年1月入职XX公司的总公司即上海XX公司,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9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6月的社保。

  5.经营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以及被告的人员情况。

  6.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都是XX集团旗下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二者之间关联性极强。

  7.人事调整令(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入职后,在两被告的安排下劳动关系调动的事实。

  8.录音文本整理、视频光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受被告管理。

  9.服务单、报销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10.手机信息截图(原件,各1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单方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1.售后服务薪酬激励方案(原件,各1份)、退房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入职XX公司处工作,与XX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原件提供,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且该些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原件提供,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手机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售后服务薪酬激励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7年1月1日时原告仍在XX公司的总公司工作;对退房通知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且原告给XX公司发过律师函,内容是要求主动离职,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XX公司举证如下:

  1.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上海XX公司华南XX

  售后人员的工资名单及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件,各一组)。

  经质证,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名单及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可以看出XX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内部如何处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XX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资质,XX公司具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因此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从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看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XX的工资,是由总公司打款发放,因此原告认为XX公司的答辩不足以排除原告与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并非XX公司所述由XX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代缴社保。

  诉讼中,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出示了原告张XX名下账户62×××94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号62×××46的开户信息及该账户2017年11月的银行流水。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三性无异议。XX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张XX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6月份起工资都是由XX公司的总公司发放,且结合原告在上次庭审中陈述原告2016年的6月入职分公司未办理入职登记表,可证明原告一直是XX公司总公司的员工。对账号62×××46的开户信息及该账户2017年11月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1、2、3、4、8、10,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5、6、9,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1中的售后服务薪酬激励方案,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11中的退房通知,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举证1客观真实,且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7月至2015年12月,XX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XX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71.16元、2016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19.18元、2017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14.03元。

  原告持有两张,复印件,其中一份落款盖章为山东XX公司(下称山东XX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山东XX公司员工张XX到上海XX公司(下称上海XX公司)工作,具体工作上海XX公司负责人安排。请相关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以上调整自2014年9月1日执行。另一份落款盖章为XX公司主要内容为:调XX公司售后服务员工张XX到XX公司装配组工资,具体工作XX公司负责人安排。请相关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以上调整自2014年12月11日执行。被告XX公司认为上述《人事调整令》复印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各月的实收工资分别是:4807.40元、4807.40元、4710.40元、4613.40元、4573.63元、572.82元、4532.05元、4532.05元、4532.05元、4532.05元、5020.67元。其中2017年3月3日至6月28日期间,XX公司向原告转账发放了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上海XX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售后服务华南XX员工2017年1月工资97055.88元、3月31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售后服务华南XX员工2017年2月工资98187.88元及4月社保30000元、4月26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售后服务华南XX员工2017年3月工资100478.68元及5月社保30000元、5月25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售后服务华南XX员工2017年4月工资99052.91元及6月社保30000元、6月28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售后服务华南XX员工2017年5月工资102217.34元及7月社保20000元、

  2018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67886.17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9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经本院核实:2015年11月18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986元,备注为费用报销;2015年12月15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232元,备注为费用报销;2016年1月8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135元,备注为费用报销;2016年1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645元,备注为费用报销;2016年3月15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404.50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4月14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2547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5月18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1110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6月13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4005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7月1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4005.50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7月20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4274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8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3565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10月13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2420元,备注为其他费用;2016年11月24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转账5589元(1711元+3878元),备注为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关联公司;而被告XX公司则认为两被告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关系,但承认XX公司是上海XX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对此,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两被告是关系企业。表现在:首先,根据原告仲裁陈述和被告XX公司陈述及本院调查银行流水可知,原告与上海XX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期间,上海XX公司有向原告转账支付“费用报销”,而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同时使用“埃x尔”的字号、经营的范围均是数控机床行业、工商登记名称仅相差“销售”两字,如果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在原告与上海XX公司在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海XX公司不可能向非其员工的原告支付“费用报销”,故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次,上海XX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公司在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报销费用。这与原告提供山东XX公司出具的《人事调整令》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人事调整令》予以采信。而按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反映,XX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15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假如像被告XX公司所述,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则在原告与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XX公司却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完全不符合常理,被告XX公司明显在作虚假陈述。综上,XX公司、山东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二、关于原告请求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935.65元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视为原告与XX公司、山东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均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05年10月入职XX公司,自2006年10月起满一年已视为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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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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