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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0506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家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柳占良、被害人秦X1的委托代理人邱X、秦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其经营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内,因换鞋与被害人秦X1发生争执,争执中,秦X1踢了张X一脚后逃离,被告人张XX紧随追赶,将秦X1腿部踢伤,致其右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后经宜XX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秦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XX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长江市场金利源鞋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秦X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秦X1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秦X1对张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秦X2、王某、胡X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X1的陈述;4.宜XX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秦X1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情节、过程、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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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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