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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江门市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

  法定代表人:游*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朱XX与得*XX公司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朱XX在2013年12月21日离职,有朱XX亲笔填写的《离职申请书》原件,且朱XX当庭亦确认的。此外,朱XX的《入职人员登记表》中,虽然朱XX没有二次入职签名,但是朱XX有离职的事实,肯定有入职的办理。况且《入职人员登记表》中都有得*XX公司人事管理人员的签署和相关的两次入职编号、日期佐证。即判定朱XX与得*XX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存续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二、一审法院判定得*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3193.43元是错误的。朱XX是屡次以带头和强迫他人一起罢工的黑恶手段强逼得*XX公司加工资,一旦意愿不达成便强迫其他员工一起离职,且朱XX是有自愿离职的事实。朱XX与得*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十一、其他(三)也已明确双方的约定事宜,得*XX公司也曾要求朱XX在工作期间购买社保,但一直遭到朱XX的拒绝。得*XX公司已经每个月足额补给朱XX社保费,工资单上有具体项目及数额和朱XX的签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得*XX公司支付朱XX经济补偿错误,完全偏离事实证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的规定,认定得*XX公司应支付朱XX2016年高温津贴750元错误的。因为得*XX公司提供朱XX作业岗位不是高温和露天场所,在没有加装环保空调前作业场所也有每人一把牛角电风扇和大风量的抽风机,朱XX作业场所均在30℃以下。得*XX公司在2016年3月份加装环保空调目的是改善更好的工作环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朱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得*XX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XX、得*XX公司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得*XX公司向朱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19.21元;3.判令得*XX公司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304.88元;4.判令得*XX公司向朱XX支付高温津贴6000元;5.判令得*XX公司向朱XX支付2018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共8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朱XX与得*XX公司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得*XX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共7038.15元;三、得*XX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经济补偿43193.43元;四、得*XX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750元;五、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得*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朱XX。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朱XX没有提交新证据。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得*XX公司后工序车间环保空调安装工程及维修工程、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证明得*XX公司安装环保空调改善环境的具体时间。2.证人证言,证明朱XX二次入职和离职的具体时间及得*XX公司提供给朱XX后工序岗位不需要高温津贴的事实。3.一审判决书。经审核,证据1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证人麦X是得*XX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得*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得*XX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证据范畴。

  二审中,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请求准许麦X出庭作证,因得*XX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申请,且其已提交了麦X的证人证言一份,麦X又是得*XX公司的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2.《调取被上诉人朱XX工资银行流水的申请》,申请由本院依职权调查朱XX银行账号622********5591在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朱XX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离职的事实。对该份申请,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得*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XX与得*XX公司2013年12月21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得*XX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得*XX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得*XX公司认可朱XX于2010年7月22日入职,但认为朱XX2013年12月21日已离职,2015年11月3日重新入职,故2013年12月21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离职申请书》及《入职人员登记表》等予以证明。朱XX则认为其并非离职而是请事假,仅是时间较长。对此,本院认为,朱XX在《离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仅写明“家里有事”,并无明确离职的意思表示;《离职申请书》底部朱XX签名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而离职原因一栏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时间无法对应,且“朱XX”签名笔迹与底部签名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离职申请书》尚不足以证明朱XX于2013年12月21日离职的事实。《入职人员登记表》中“二次入职:2015-11-01黄惠清”一栏是得*XX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单方签署,朱XX不予确认,且《入职人员登记表》并无朱XX对第二次入职的签名确认,故得*XX公司主张朱XX于2015年11月3日重新入职,依据并不充分。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得*XX公司与朱XX2010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23日续签合同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3日续签合同至2019年7月22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具有连续性,与得*XX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重新入职不相符,且得*XX公司主张与朱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将近两年,双方的《劳动合同书》未对该期间进行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亦有违常理。另,从得*XX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看,考勤记录表上记载朱XX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并未记载二次入职的时间,从而显示双方曾经中断劳动关系,此点亦与《劳动合同书》续签的事实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采纳《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得*XX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对朱XX在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账户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进行调查,以证明朱XX此上述期间内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得*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具有管理权及工资支付义务,掌握员工的工资计算依据及发放凭证,由得*XX公司就其主张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给朱XX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得*XX公司可以通过提供该期间内发放工资的台账、员工名册等以证明其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仲裁、一审过程中得*XX公司均可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其未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加之得*XX公司在调查取证申请中明确除公司账户外,还交替使用了游*升的个人账户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对得*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得*XX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得*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1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中断,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采信朱XX的主张,确认双方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符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得*XX公司认为朱XX是自愿申请离职,并提交2018年5月25日的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但该离职申请表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得*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XX是自愿辞职;得*XX公司主张朱XX屡次以带头和强迫他人一起罢工黑恶手段强迫加工资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得*XX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双方是因朱XX认为患职业病请求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朱XX离职而并非自愿离职;朱XX在提出劳动仲裁、一审起诉时也明确有未购买社保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故此,得*XX公司认为朱XX系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得*XX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朱XX不要求购买社保,其公司也多次要求朱XX购买社保但遭到拒绝,已每个月足额补给朱XX社保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排除;从得*XX公司提交的朱XX工资表来看,其中的“岗位计件/时工”栏工资数额与“含社保津贴件工”一栏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工资表中也没有独立的“社保费”一栏,从工资构成的数额上看,并没有包含得*XX公司所认为的已发放的社保费部分,且得*XX公司也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每月已发放的社保费数额;得*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曾经多次要求朱XX购买社保但遭到拒绝的事实;得*XX公司虽购买了2018年6月、7月的社保,但在此之前并未为朱XX建立社保关系和购买社会保险,得*XX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朱XX购买社保的行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朱XX请求得*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朱XX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朱XX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得*XX公司应付朱XX经济补偿金43193.4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得*XX公司虽上诉认为2016年3月作业场所已安装空调,且加装空调前每个员工均有一把电风扇和抽风机,朱XX作业场所在30℃以下,但所举《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2016年3月份得*XX公司后工序车间环保空调安装工程及维修工程》等证据均系手写,真实性无法认定,得*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得*XX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朱XX、得*XX公司均确认2017年下半年作业场所加装了空调,温度降至33℃以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得*XX公司应支付朱XX2016年高温津贴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得*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麦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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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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