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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331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XX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庭撤回);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187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47,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至2018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要业务为空压机配件及相关产品货物的买卖。交易模式为原告作为供货方向需方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的常用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XXXXX号。2018年7月24日,原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货款147,187元。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盖章确认。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收。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对账函、律师及快递详情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XX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在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1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47,18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47,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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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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