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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XX公司、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13310号

  原告:陈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陈X诉被告张X、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上海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上海XX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到2010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到2010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原告陈X与被告张X、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张X归还欠上海XX公司的借款。事后,被告张X、上海XX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上海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甲方)、被告张X(乙方)、原告陈X(丙方)签订三方协议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对张X享有到期债权,现因张X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其中人民币600万元按本协议履行,剩余部分由陈X代为履行,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X同意出借给张X人民币600万元,该借款仅限于偿还上海XX公司到期债权;二、上海XX公司指定账户为中XXXXXXXXXXXXXXXXXX俞XX;三、陈X上述借款资金根据张X指令,三日内以转账方式进入上海XX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视为陈X完成借款交付张X,上海XX公司收到该转账资金,对于张X的债权归于消灭;四、本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至2010年11月22日止;五、本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6%,以借款实际进入上海XX公司账户开始计算;六、对张X应付但未付的利息,陈X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七、若张X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陈X有权依据上述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超过一个月,可按千分之一每天加收违约金;八、张X承诺其介绍他人购买房屋收取的中介费归陈X所有;九、张X违约须承担……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X出具承诺书“陈X先生,鉴于本人与您和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三方协议暨借款协议,因本人未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还本付息,且至今仅支付玖万元,现本人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完成上述协议中本人对您的全部还款义务。”

  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X、上海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陈X,本人于2010年8月23日与您及上海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暨借款协议,由于您借贷给本人600万元,用于归还本人的到期债务,并且本人于2011年9月5日书面承诺在2011年11月4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与您。今本人交付支票一张于您,出票人是上海XX公司,金额五万元整,该票据系上海XX公司代本人归还给您的借款利息。本承诺书由上海XX公司、本人共同出具给你,承诺人承诺最晚不超过今年10月底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且共同保证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上述票据可能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均由承诺人承担。”

  还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张X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关于共同投资股票各项事宜。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X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欠条“依据本人与上海XX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本人终止合作并经上海XX公司同意。根据约定,本人结合账户余额,截至2008年8月22日共欠上海XX公司人民币7,718,850元,欠款2009年8月30日付清,期间按照每月1.5%计息,逾期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

  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说明“我司于2010年8月23日与陈X、张X签订三方协议,由于我司对张X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600万元,2010年8月24日,我司收到陈X转账人民币330万元,8月25日收到人民币270万元,上述两笔钱款均打入我司财务俞XX的账户。由于公司经营困难,长期未经营,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张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X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张X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属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原告陈X自2010年8月24日起到2010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原告陈X自2010年8月25日起到2010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陈X自2014年7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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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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