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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与云南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461号

  原告:涂X,男,1977年3月3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后永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第三人:蔡XX,男,1984年3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鲁XX,男,1977年1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涂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蔡XX、鲁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X(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永辉,第三人蔡XX、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云南XX公司;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涂X与第三人蔡XX、鲁XX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被告云南XX公司,并且通过《云南XX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涂X作为法定代表人占股40%,第三人鲁XX作为监事占股50%,第三人蔡XX占股10%。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设立。在被告云南XX公司经营期间,理念不合导致股东之间产生了巨大矛盾,无法相互沟通,达成有效决议。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停业。原告涂X一直积极与第三人沟通协商处理股东之间的矛盾,但第三人均没有意愿与原告沟通协商,并且原告作为被告云南XX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无法查阅公司财务情况,没有掌握公司的公章,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己经名存实亡,而根据《云南XX公司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无奈原告只能发函建议两位第三人,协商处理目前公司的状况,建议购买其股份,或者合议解散公司,但两位第三人均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XX、鲁XX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司成立之后一直是原告担任总经理,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设置障碍,公司成立到现在还没有一年,确实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但现在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解散公司事由的核心诉求是无法查阅公司账目和公章的使用等,这些情况均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原告享有知情权,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解散公司的必要。公司2018年4月17日设立,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解散公司,公司现在正常经营,没有经营困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离职工作交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股东会议记录、签到表、微信截图,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蔡XX、鲁XX、涂X,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8年4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云南XX公司章程》载明,选举涂X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选举鲁XX为第一届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聘任涂X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涂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鲁XX,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8年4月10日,持股比例为50%;涂X,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8年4月10日,持股比例为40%;蔡XX,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8年4月10日,持股比例为10%。2019年4月9日,三名股东蔡XX、鲁XX、涂X召开股东大会,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涂X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并未就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作出限制,并且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48年4月10日,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并不能限制原告的权利,同时,如果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问题,对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有无清理,账目是否清楚,对公司解散与否并无影响,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主要看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外,公司确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并不是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才能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公司三名股东进行调解,但并未就突破公司僵局的办法协商一致,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四种情形,并不需要同时满足,只需具有事由之一即符合条件,通过庭审以及庭后的调解,三名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账目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第三人两名股东一再提出公司账目不清,公司已经暂停经营,恰好印证了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强制解散公司包括三个条件: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被告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股东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故,被告公司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云南XX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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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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