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租赁物来源、融资款支付情况: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编号为056XXXX04160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XX公司向陈XX购买闽C×××××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回租给陈XX使用;次日,原告支付租赁物总价643000元作为融资款;
2.融资期限:3年;
3.租金支付方式:自2018年5月起在每月28日前支付租金23247元(共36期);
4.租金履行情况:已支付前6期租金,此后未履行,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697410元。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XX、吴XX签订了编号为056XXXX04160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
2.担保金额:056XXXX04160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3.保证责任:连带;
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陈富贵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XX公司前,租赁物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租赁车辆仅因融资租赁法律性质及目前实务登记制度,故由XX公司同意以陈XX的名义登记,但XX公司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权益并无任何影响;
2.陈XX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因处理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
XXX公司放弃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主张;
X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XX、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XX公司变更后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租金697410元;
二、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元;
三、吴XX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吴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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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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