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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黄XX与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7192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XX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天府大道北XX****。

  负责人:陈X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黄XX诉被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希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日公开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提供虚假或者不合格服务期间所收取的服务费每月10元×120月,合计人民币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金额三倍赔偿,(1200×3=3600),共计:48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并保证提供合格服务。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起,购买中国XX,每月费用套餐费10元、“无限流量包”10元包每月,包括通话及网络服务,每月共计20元。后,2013年联通推行3G服务以后,手机网络就不能正常使用了,后来使用4G,手机网络就完全不能使用了。原告长时间履行了缴费义务但被告提供不了正常的使用服务,应当退款,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案涉号码155××××8948自入网以来,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原告认为案涉手机网络自2013年开始起没有办法正常使用,除原告的口述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倍赔偿及违约金于理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只举出“缴费凭据两份”的书面证据,此外再无其他书面证据,该书面证据所能起到的证明目的仅在于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虚假或者不合格。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11月等时间段的原告使用涉案手机网络的情况,证明原告有使用该涉案手机网络并产生流量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过于薄弱,虽然其主张的事实中含有一定的合理性成分,比如涉诉手机网络是2G,在手机网络进入3G、4G时代时,极有可能出现2G手机网络的使用存在网速过卡等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这种情况有无发生?什么时候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证明其诉请,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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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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