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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四川XX公司、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付XX与四川XX公司、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5948号

  原告:付XX,女,满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四川XX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违法将原告安排到被告中国XX公司工作。2016年2月,被告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岗位由原告的经营分析调整为营业员。原告请假看病被告拒绝,原告不得不在2016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3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加班工资2724.8元;三、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21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原劳动合同续订为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见,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为4910元、2015年12月工资为9511.46元、2016年1月工资为6298元、2016年2月工资为5160元,但2016年3月份减少为1650元。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李X的通话录音,从录音内容可见,李X算出来原告于2016年3月份有三千多元的绩效工资。被告中国XX公司承认有李X这个员工,但认为李X为一般职员,并非管理人员。

  五、原告提交了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强调日常考勤的通知》,载明员工上下班需刷卡考勤。还提交了考勤表、微信记录截图、考勤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0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

  六、2016年11月3日,原告付XX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75460.61元、加班工资27144.44元、2016年3月的绩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44047.77元,并要求裁决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付XX同志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其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于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份的工资双之前的月份突然减少三千多元,同时,从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的通话内容来看,原告于2016年3月份有三千多元的绩效工资未发放。综合上述情况,同时结合被告不能对2016年3月突然减少原告的劳动报酬事实有合法性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加班工资2724.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所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强调日常考勤的通知》,《考勤表》、《微信记录截图》、《考勤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动者一方主张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费计付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24.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52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来看,用人单位如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此处涉及“加班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的问题,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全文体系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单列,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加班费”。也即,拖欠加班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XX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作为用工单位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付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的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本院于本案中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加班费2724.8元;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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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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