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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系叶XX之子),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叶XX与被上诉人杨XX、王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叶XX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叶XX与杨XX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同为王X、王XX雇请的工人。2017年6月期间,王X与王XX有一所共同房屋需要拆除,找到叶XX叫几个人帮忙拆除,叶XX帮忙叫了杨XX等三人一起帮王X与王XX拆除房子,叶XX、袁XX为大工,杨XX和何*华为小工,大工每人每天150元,小工每人每天110元,四人合计工资为520元,多出的80元为王X与王XX给予叶XX和杨XX等四个工人每天中午的伙食费(中午吃饭和买香烟)。在整个房屋拆除过程中没有从王X与王XX获取任何利润,只是得到了自己应得到的工资。故叶XX和杨XX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杨XX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XX、王X、王XX共同赔偿杨XX经济损失53,8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XX、王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期间,叶XX与王X商谈,由叶XX请人来拆除王X与王XX共同所有的三间平房一栋及约2米高厢房一间,该房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王X与叶XX口头约定:王X支付工钱给叶XX,每人每天150元,包饭包烟,拆房设备自带。人数合计4人,由叶XX雇请。2017年8月25日叶XX电话雇请杨XX等3人去拆除上述房屋。叶XX亦是口头与杨XX等人商定,由叶XX每天给予其110元工资,包饭包烟。2017年8月28日早上约6点30分,杨XX与叶XX及其他2人开始拆除平房及厢房。杨XX按照叶XX安排拆除厢房。该厢房约2米高,房顶系水泥钢筋预制现浇。杨XX用铁锤粉碎屋面约1米时所处位置预制板断裂,杨XX从厢房顶摔下受伤,导致其右6、7肋骨骨折。杨XX先后至黄陂区人民医院、六指卫生院、长堰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叶XX用去医疗费700元、王X用去医疗费2,300元。叶XX、王X各给予杨XX营养费100元、400元。王XX没有给付医疗费。叶XX、王X合计支付杨XX3,500元。

  2018年1月25日,杨XX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杨XX用去鉴定费1,800元。

  经依法核算,杨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4.4元(13,182元×12年×0.1)、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4,000元(1,000元/月×4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36,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受叶XX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叶XX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王XX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即叶XX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对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岁较高,到2米高房屋顶从事体力劳动,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雇主即叶XX的赔偿责任,即由叶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额为25,664.1元(36,663元×70%),杨XX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即承担10,998.9元(36,663元×30%)。杨XX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务工收入,但结合农村务工人员现状及杨XX本人年龄、受伤前能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务工每月收入1,000元。杨XX主张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该事故给杨XX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王X、王XX辩称由杨XX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叶XX赔偿杨XX的经济损失25,664.1元,扣减叶XX、王X已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22,164.1元,王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2,339元,由叶XX负担1,637元、杨XX负担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提交的叶XX与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群建村民委员会、王X签订的《六指街安全生产责任书》为复印件,叶XX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王X提交的与叶XX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叶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叶XX从王X处承包了建房工程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叶XX上诉主张其与杨XX均受雇于王X、王XX,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杨XX一、二审的陈述来看,杨XX认可其系受叶XX的雇请去拆除房屋,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杨XX也是根据叶XX的安排进行工作,报酬也是由叶XX支付,叶XX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叶XX请杨XX做工的事实,能够证实杨XX系由叶XX雇请的事实;而且叶XX与王X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由叶XX承包王X房屋建设施工工程,能够进一步印证叶XX承包人的身份。叶XX上诉主张杨XX并非由其雇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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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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