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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新余市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768号

  原告:刘X,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超,江西XX。

  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XX,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江西XX律师。

  原告刘X(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XX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李XX(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182.36万元、利息320024元(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本息合计:XXX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该欠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643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200元及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9月1日,因项目需要,原告先后向第一被告支付资金144万元。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2.36万元,为此,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后,第一被告仅通过付X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出资人,其在公司验资完成后又将该出资转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第二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非责任主体。2014年9月,原告、第一被告及案外人计三人合伙投资赣州市某某县某某某景小区旁地下隧道工程,后该工程因故未施工。三合伙人的工程保证金均未收回,第一被告仅代为统一收取、转交工程保证金,并受托代为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原告、第一被告均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原告投资款项为144万元,而非200万元,且第一被告共代为返还55万元。另,原告计算复利及主张律师费用等于法无据。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二被告抽逃了注册资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企业信息、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身份。

  二、个人活期明细、2014年9月1日中国XX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014年9月1日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2016年8月16日收据、农商银行综合凭证(简易明细)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资金144万元;2、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3、被告通过付X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息10万元、20万元。

  三、第一被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并验资后又将该出资转出;从信用报告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年报,该企业经营存在异常。

  四、委托代理合同、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1、原告为追讨借款参与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643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200元;2、依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项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具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日收据及本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4年9月1日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保证金144万元整,用于赣州工程保证金。2、在2016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出具的计算清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交付的工程款保证金本金为144万元,原告主张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并且第二年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重复计算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据可以推断第一被告已经代为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XX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注明投工程款,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17日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给原告;第一被告仅收取原告144万元,2016年8月16日的182余万元系计算了复利,双方约定年利率20%(年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和2016年8月16日的收据,结合被告认可双方投资的项目于2015年年底就已知晓无法实施,足以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2014年9月1日中国XX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014年9月1日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144万元的事实;因2016年8月16日收据注明按贰分计息/年应认定为年利率为20%,故对二被告认为年利率应为20%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除企业信用报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因公司资金可不断变化,原告仅提交注册时资金情况及某一次资金变动情况不足以证实第二被告抽逃公司资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系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以2016年8月16日结算依据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本金为144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因原告、第一被告及案外人共三人合伙投资建设赣州市某某县某某某景小区旁地下隧道工程需要,2014年9月1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第一被告支付资金101万元、43万元,合计144万元,2015年年底,合伙人得知该工程无法实施。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刘X,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本金暂定按贰分计息/年”。后,第一被告通过付X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投资建设工程需要向第一被告支付144万元,2015年年底,该项目无法实施,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收到原告182.36万元并约定按年息二分计息,虽然第一被告以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应视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用于投资的144万元转为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第一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本金为14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82.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截止2018年1月16日,按照该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252.1767万元(144万元+144万元×20%÷365天×715天+182.36万元×20%÷365天×518天),并未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260.7465万元(144万元+144万元×24%÷365天×1233天),故本院应予支持,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2.176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本息合计214.36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44万元,年利率20%计算。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元系原告催还借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二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息合计XXX元;

  二、被告新余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从2018年1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新余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律师代理费6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00元,合计68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98元,由被告新余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涂 俊

  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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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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