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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与被害人是母女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2,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与被害人是母子关系。(已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3,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与被害人是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4,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与被害人是母女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3。

  被告人邓XX,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观婷,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遭受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庭于2019年5月13日经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于2019年5月24日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3,被告人邓XX及其指定辩护人欧观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邓XX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不详)沿鼎湖区XX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路段时,与步行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谢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谢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XX立即推着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该车辆遗弃在附近的路边水沟。同日,被害人谢X经路人发现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经院方认定谢X无抢救价值。同日,谢X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谢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邓XX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邓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推离肇事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遗弃在路边水沟,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查获,确认邓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因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邓XX认罪认罚,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在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被告人邓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被告人邓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邓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莲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上布路段时,与四原告人的母亲谢X发生碰撞,造成谢X受伤。谢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深夜在家死亡。被告邓XX驾驶二轮摩托车碰倒谢X后,没有对谢X进行施救,而是推离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后被告邓XX潜逃了四年半时间,妄想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期间,邓XX又没有对死者家人(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告人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X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其证明、四原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判决被告人邓XX向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支付被害人谢X的死亡赔偿金58346.6元和丧葬费29672.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邓XX承认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未予以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因认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指定辩护人欧观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路人发现被害人报警及医院对被害人抢救的时间相隔较短,且当时被害人离开医院前还没死亡,是家属要求将被害人送回家中放弃对其治疗,被害人是死于家中的,请法庭予以注意这种情况。3、被告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被告人家属曾和被害人家属对赔偿事宜有过积极协商,尽管没有达到赔偿目的,故被告人存有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邓XX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谢X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邓XX向原告人赔偿支付被害人谢X的死亡赔偿金58346.6元和丧葬费29672.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邓XX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不详)沿鼎湖区XX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路段时,与步行在该路段的被害人谢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谢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XX即推离肇事车辆逃逸,并将该车遗弃于路边水沟。事故发生当日18时40分,被害人谢X经路人发现报警110,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警情转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并通知莲花医院到事故现场,公安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勘查,受伤的谢X已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无名氏”的身份,其无缴纳医疗费,医院对其抢救进行了X光、CT等一系列诊治措施。在救治的过程中,伤者谢X在存有生命迹象的情况下,其家属却向医院提出要求将谢X带回家,之后,谢X于当日深夜在其家中死亡。次日,被害人谢X的尸体被家属送往肇庆市XX火化。2014年10月22日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谢X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外伤性休克联合所致死亡。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邓XX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当日,肇庆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邓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迅速报警,推离肇事车辆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遗弃在路边水沟,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查获,确认邓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谢X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晚8时许在该院急诊外科进行X光检查诊断(影像号XXX),印象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有排骨上段骨折。进行多部位CT检查诊断(影像号XXX),印象为左右侧大脑额叶、右侧枕叶局部脑软化和萎缩,内有小出血灶;左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少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顶颞枕部颅骨部分骨质缺如为术后所致。

  2、被害人谢X,女,1934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崖州村委会南XX。户别为农村户口。

  3、被害人谢X生前曾生育女儿梁X1(1962年11月29日出生)、儿子梁X2(1968年7月12日出生)、儿子梁X3(1971年7月14日出生)、女儿梁X4(1976年11月27日出生),共四个子女。

  本案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18时38分许,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XX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求,对该人身赔偿数额适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61228元;丧葬费=64790元/年÷2(即6个月半年)=32395元,二项合计:93623元。故被告人邓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36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情信息表、二大队值班来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肇庆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案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X光检查诊断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谢X”影像检查报告时间与检查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资源库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邓XX手机135××××7857号码信息资料、证人廖X1、咸X、陈X1、廖X2、邓某1、梁X5等的证言、被告人邓XX的供述、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病鉴字08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谢X死亡证明书、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谢X火化证(编号XXX)。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后在家中死亡,被告人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X肇事后弃车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又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对被告人邓XX应在法定刑内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邓XX因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在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经查,本案被害人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已被到达事故现场的医务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且路人发现被害人受伤报警与本案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及被害人被送医院救治的时间相隔较短;救治期间,在被害人仍存有生命迹象时,由于被害人家属要求带其回家,放弃治疗,使得被害人后来死于其家中。这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被害人并非属于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而得不到救治致死的情节,对被告人邓XX的量刑不应拔高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XX提出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客观事实,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诉求的项目的代理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对不符合计算标准的金额,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的代理意见,因该项诉求为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邓XX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谢X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年的诉求及代理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邓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梁X1、梁X2、梁X3、梁X4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36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莱蕾

  审 判 员  黄登魁

  人民陪审员  苏活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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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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