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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靳XX,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和被上诉人王XX以及委托代理人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于1975年8月到屯留县XX工作,1981年9月或10月份到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工作,2004年11月份,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让原告王XX回家休息,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此前原告王XX月工资为712元,该500元生活费一直发放到2006年12月,此后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不再给原告王XX发放生活费,也没有向原告王XX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在原告王XX上班期间未为其办理过相关保险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XX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3月15日在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工作的张X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王XX从2006年停发生活费以来,每年到相关部门找生活待遇问题。另查明原告王XX已在本村办理了农村医疗及社会养老保险。

调解时,原告王XX表示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含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XX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王XX应补偿的经济补偿金为多少;3、被告交通局是否应当为原告王XX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关于时效问题,因被告交通局为向原告王XX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结合交通局张X给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王XX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交通局未向原告王XX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双方从2004年11月或2006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适用1994年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适用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王XX的工作年限乘以月工资进行计算。其经济补偿按照规定应补偿32年(1981年9月或10月至2013年3月),但原告只主张按每月700元计算30个月工资,其放弃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计算的,原告王XX表示该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含有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交通局认为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交通局应否为原告王XX补办相关社会保险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定,被告交通局应当为原告王XX补办社会保险。地方性规定或政策性规定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交通局不能为原告王XX补办相关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农村医疗及养老保险是否对城镇职工医疗及养老保险有影响,因无相关规定,据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农村缴纳的相关保险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三、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为原告王XX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屯留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判后,屯留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1981年9月或10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从1981年9月给被上诉人计算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02年才借用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被上诉人在屯留县XX公司工作,原判却不顾这一事实,将1981年至2002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显示公平,2004年11月上诉人不再借用被上诉人,让其回家休息。至于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照顾,并不说明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停发后,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原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工,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系屯留县XX公司,其在上诉人处属借用,不存在劳动公司。被上诉人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已不可能。原审程序不当,2004年11月上诉人不再借用被上诉人,2006年12月上诉人停发其生活费,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过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XX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社会保险该不该承担,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2年借用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981年9月或10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相关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交通局未向被上诉人王XX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结合交通局张X给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屯留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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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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