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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沈阳市XXXX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彭XX与沈阳市XXXX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10253号

原告:彭XX,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凤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靳海峰,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XXXXXX,住所地沈阳市XX红旗台石材市场

被告:刘XX,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XX。

原告彭XX与被告沈阳市XXXXXX(以下简称“XX正方经销部”)、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峰,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方经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4000元及利息812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市XXXXXX与原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向其提供大理石石材,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4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经营者黄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被告刘XX系黄XX的妻子,与黄XX共同经营沈阳市XXXXXX。原告多次向黄XX和刘XX索要欠款,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X辩称,经销部是黄XX经营,但是他于2017年7月15日去世。经营部的场地是租赁来的,租期是到2018年10月份。现在这个场地没有人使用,也没有人经营,是闲置状态,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因为手续全在黄XX儿子黄X、黄X手中。正方经销部的经营者黄XX已过世,刘XX不参与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关于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黄XX只拖欠60000元,其余钱是黄XX儿子欠款,因为心疼儿子,黄XX把债务揽过来。被告XX正方经销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黄XX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彭总XX红石材款贰拾柒万零肆仟元正,-伍万元正。余款224000。计6万+计164000元。”2017年10月18日,黄XX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彭XXXX红石材款一期门市黄X经手欠壹拾陆万肆仟元正。二期门市黄XX经手欠陆万元正,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正。”又查明,黄XX(已故)原系被告XX正方经销部的登记经营者,该经销部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刘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正方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XX以XX正方经销部经营者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内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正方经销部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XX正方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XX正方经销部拖欠货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欠条载明最后一次拖欠货款确认时间即2017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XX正方经销部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刘XX无证据证明黄XX系以个人财产来经营XX正方经销部,故本院确认刘XX与XX正方经销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应否追加黄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属于黄XX与刘XX共同的家庭债务,应以其二人的家庭财产来承担责任,故无需追加黄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XXXXXX与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材款2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沈阳市XXXXXX与被告刘XX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1681元,由被告沈阳市XXXXXX与被告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庆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人民陪审员  常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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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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