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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辽011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于洪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深圳市南山区。

201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于洪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佳,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海峰,系辽宁讯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2008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维修人员,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艳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维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沈阳鑫基服装厂负责人,该服装厂经营服装加工生意,与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服装厂形成竞争关系。王某甲发现自己厂子的员工到吴某某开设的服装厂工作内心很气愤,遂与其弟弟王某某商议采用往被害人厂内的衣服上泼油漆的方式进行报复。王某甲和王某某商量后找到王某丙驾驶作案车辆,之后王某甲找到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安排几个人去泼油漆,刘某某在知晓此事后联系王某乙去泼油漆并让王某乙另找几个人一同前去泼油漆。201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涉案宝马先到于洪区鹏程花园附近接王某乙、戴某、姜某某(未到案)三人,之后四人驾车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位于辽中区茨榆坨镇的“士辉服装加工厂”门口。王某丙用自己准备的手喷漆喷涂停放在工厂门口的车辆;王某乙、戴某、姜某某三人带着王某甲事先准备的4桶油漆、2桶漂白水进入工厂院内,用油漆和漂白水将放置在院内待加工的衣服泼赃。在王某丙等4人作案之前,被告人王某某为确保作案顺利,让被告人李某陪同自己一同前往现场,二人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事先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并目睹了王某丙等人泼油漆的整个过程。在此期间,王某甲也曾驾驶车辆到达案发地点。作案后,刘某某支付给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作为酬劳,王某乙支付给戴某人民币300元作为酬劳。经过价格认定,被害人吴某某受损失的衣物价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品价格共计140950元;被害人宋某甲、陈某受损失的车辆价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品价格为4167.98元。上述物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45117.98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9日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同年6月5日李某被抓获到案;同年9月22日戴某被抓获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而伙同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戴某、姜某某(未到案)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认为,七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等七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6元,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1322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宋某甲、陈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唐某甲、吴某甲、赵某甲、李某甲、马某甲、张某、徐某、刘某甲、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沈阳市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截图,犯罪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间接损失统计及索赔说明,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均应予支持。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8日。)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日。)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 姜    维    娜

审判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杨洪侠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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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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