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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颖与叶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沪 0104 民初 24143 号

  原告:冒*颖,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叶X,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北京XX律师。

  原告冒*颖与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 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对本案不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滕XX、被告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施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冒*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叶X离婚;要求婚生子冒*芄随冒*颖共同生活,叶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 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冒*颖与叶X于2011年通过朋 友聚会相识,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冒*芄。婚 后双方矛盾不断,在生育子女后矛盾更加尖锐。叶X强势且行为偏激,经常无端猜忌冒*颖,稍有不满就大吵大闹。为了达到控制冒*颖的目的,叶X要求冒*颖随时汇报行踪,上交工资卡, 甚至以儿子要挟冒*颖。双方自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冒*芄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今一直随冒*颖共同生活。冒*颖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叶X也 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举动。冒*颖婚后每月给叶X6,000元 用于储蓄,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冒*颖的工资卡也保管在叶X处,在此期间叶X自该卡中支取了33万元左右,在叶X处应 当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叶X还领取了生育保险金10万元,也应予以分割。叶X处还保管有冒*颖婚前购买的XX单反相机及镜头、钻金钻戒1枚,叶X应予返还。

  叶X辩称,对冒*颖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 状况无异议,现叶X同意离婚。冒*艽自出生至2016年9月一直 由叶X及其母亲抚养,2016年9月因叶X娘家的房屋动拆迁,叶X的母亲要处理动拆迁事宜才将冒*芄送至冒*颖处,之后冒希 颖及其家人一直阻挠叶X探望冒*芄。因冒*艽年纪尚幼,且冒*亢的户籍在叶X处,叶X处的教育资源也更有利,故离婚后冒*芄应随叶X共同生活,要求冒*颖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 元。冒*颖婚后的确每月给付叶X6,000元,但上述钱款是生活费,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叶X处没有存款。叶X只领取了35,000余元的生育保险,上述钱款也已全部用于养育子女和共同 生活。叶X处并没有冒*颖所称的单反相机,铂金钻戒1枚确在 叶X处,但该物品系冒*颖赠与叶X的,是叶X的个人物品,故 叶X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冒*颖与叶X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 日生育一子冒*芄。双方自2016年3月12日起开始分居至今, 分居初期冒*芄随叶X共同生活,自2016年9月3日起冒*芄随冒*颖共同生活。冒*颖曾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叶X离婚,但未获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叶X自认其现每月收入 为9,000元,冒*颖、叶X均同意若冒*芄随己方共同生活,对 方可于每周将冒*芄带回探望一次(可过夜)。

  叶X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领取生育生活津贴32844. 8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共计35844. 80 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冒*颖称叶X领取的生育保险金额应为10 万元,叶X处还保管有存款,上述财产应予分割;叶X称其领取 的生育保险35844. 80元及双方的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其处 没有可供分割的存款,其不同意冒*颖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确认冒*颖婚前购买XX单反相机及镜头1部,并确 认冒*颖于婚前为双方结婚事宜购买铂金钻戒1枚。本案审理过 程中,冒*颖称上述物品均保管于叶X处并要求叶X返还;叶X 称XX单反相机及镜头并不在其处,铂金钻戒1枚确在其处,但 该钻戒系冒*颖为结婚赠与其的,其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 证明、(2016)沪0104民初322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社会保 险事业管理中心摘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冒*颖与叶X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不陸,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冒*芄的抚养问题,因冒*芄自2016年9月至今一直随 冒*颖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冒*芄年龄尚幼, 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双方离婚后冒一艽随冒*颖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叶X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叶X自认的收入水 平,冒*颖要求叶X每月给付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尚在合理范 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对探望方式已迗成一致意见,本 院予以准许。

  对于冒*颖要求分割叶X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冒*颖未 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冒*颖今后有证据证 明双方尚有可供分割的财产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 于冒*颖要求分割叶X名下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生育保险有 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叶X在领取上述生育保险时双方尚未分居,不能排除上述钱款用于子女抚养和共同生活的可能,冒*颖亦未 能举证证明上述钱款尚有可供分割的结余,故冒*颖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冒*颖要求叶X返还XX单反相机及镜头的诉讼请求, 因叶X否认其处有上述物品而冒*颖又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 持,冒*颖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 于冒*颖要求叶X返还铂金钻戒1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确认 上述钻戒系冒*颖婚前为结婚购买并赠与叶X的,故冒*颖的该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钻戒应归叶X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冒*颖与叶X离婚;

  二、 双方所生之子冒*芄随冒*颖共同生活,叶X自2017年 11月起每月给付冒*颖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冒*芄18周岁时止;

  三、 叶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周周六10时至周日17 时探望冒*芄,由叶X负责至冒*颖处接送冒*芄,冒*颖有协 助叶X探望冒*芄的义务;

  四、 现在叶X处的铂金钻戒1枚归叶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冒*颖、叶X各 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倩

二O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0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屢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 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 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 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 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 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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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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