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拖欠货款不服判,二审判后终上黑名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3634号
代理方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2014年12月6日,与艳xxx公司签订缝纫机业务合同,金额595800元,并约定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制版设备及软件合同,金额123000元。合同签订后衣xx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艳xxx公司仅支付105000元货款。截至一审起诉时欠款564400元,利息5644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衣xx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艳xxx公司不服判上诉。衣xx公司遂委托代理本案二审及执行阶段。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艳xxx公司是否应支付衣xx公司相应的货款。关于焦点1,经二审查明,艳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自认收到了本案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其将本案的开庭时间与另案的开庭时间弄混,故造成一审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已经合法进行了送达,艳x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二审期间,艳xxx公司表示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都是由艳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XX所签署,认可合同上周XX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也认可收货明细上周XX的签字,但表示本案合同实际上是江西xx公司与衣xx公司之间发生的,收货地址也是江西xx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江西xx公司支付的,与艳xxx公司无关,对货款的支付情况也不清楚,因此,艳x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是由艳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XX签字,公章也是艳xxx公司的公章,收货明细表也有周XX的签字确认,虽然合同履行上发货地址是江西,已经支付的货款是江西xx公司支付的,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艳xxx公司在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衣xx公司主张依据合同,要求艳x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艳xxx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艳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胡君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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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