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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以下简称刘XX因与被申请人殷X、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与麦XX(以下简称姓名)、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XX因与被申请人殷X、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2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X,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殷X(刘XX之妻),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殷X、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刘XX对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资的14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中介公司的垫资,后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实际出资,而新XX公司是刘XX代刘XX持股;刘XX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有效;原审法院对刘XX的调查申请未予准许不当。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殷X、刘XX提交意见称,刘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原为XX公司的股东,其与刘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对刘XX、刘XX发生合同效力,对他人没有约束。因股权转让取得的价款属于经营性收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如履行该合同引起股权实际发生变动并导致刘XX财产因非正常经济活动而减少,才构成侵犯殷X利益的要素。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虽然变更至刘XX名下,但刘XX与刘XX为父子关系,刘XX明知刘XX与殷X的再婚夫妻关系,刘XX未向刘XX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刘XX配合股权转让后,亦长期未向刘XX追索对价款,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殷X知晓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刘XX与刘XX之间发生的转让股权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目的,刘XX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刘XX对此款项不予追索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主观上存在共同侵害殷X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殷X利益,应认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殷X利益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及银行进账单可以体现刘XX作为股东对XX公司设立、增资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刘XX主张刘XX虚假出资,新XX公司为刘XX代其持股,新XX公司对XX公司的注资应视为其实际出资,并提交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但刘XX是否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刘XX为股东。刘XX申请调查XX公司、刘XX账户开户信息及对账单,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现刘XX申请调查令,本院亦不准许。刘XX与刘XX系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兆彤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世开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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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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