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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2536号

  原告: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贺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北京市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何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冯玉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广告款61824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184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XX公司-乐居-2015年-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约定原告在新浪乐居网络上为被告的项目“天宇澜山”发布广告,广告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广告费为61824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该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广告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广告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明显超过了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法庭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庭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被告实际未付广告款的30%,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同性质,依法予以调整为,由被告承担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618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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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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