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浦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5633号
原告浦XX,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哲,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浦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X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婚后因被告猜忌原告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共同生活过。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均属实。
双方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XX与被告张X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体谅、包容。
双方若能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应能进一步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浦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施慧萍
人民陪审员王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无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