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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浦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5633号

  原告浦XX,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哲,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浦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X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婚后因被告猜忌原告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共同生活过。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均属实。

  双方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XX与被告张X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体谅、包容。

  双方若能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应能进一步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浦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施慧萍

  人民陪审员王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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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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