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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湖州XX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张X、湖州XX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6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XX。

被告人张X,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XX橱柜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北省襄阳市XX。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北省襄阳市XXXX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浮中,上海XX律师。

被告单位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29XX。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厂长

。诉讼代表人:蔡X,该公司厂长。

被告人谭XX,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XX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浙江省湖州市XX区XX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安徽XX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XX以相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谭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XX指派检察员王X、代理检察员李二梅、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魏峰、陈浮中、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蔡X、被害单位某某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XX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X以上海XX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X公司)名义从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接了淮北某某广场楼盘B区A、D两栋楼的木地板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使用某某牌木地板。被告人张X为减少成本,未经“某某”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委托某某公司的代加工企业XX公司为其生产带有某某品牌商标的木地板,XX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人谭XX为谋取利润,在未经某某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钢印、外包装等商标标识为张X生产15671.799平方带有某某商标的木地板,货物价值人民币689559.156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谭XX分多次将上述木地板发售给被告人张X,张X将木地板安用于其承包的淮北市某某广场工程。案发后,被告人张X、谭XX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定作合同,定做产品流程,采购单,价格确认单,发货单,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承诺书,关联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张X违纪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王X、欧X、许X、韩X、倪X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人沈X、马X成的陈述,被告人张X、谭X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X、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产品检验报告不合法,应当由侦查机关出具合法委托鉴定手续,出具产品检验报告的系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效力不高,报告内容未就检材和样品进行说明,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案卷的证据材料不能判定被告生产加工的地板为不合格地板,亦不能与某某某型号地板简单对比后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主动上缴十万元,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XX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该是无效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主要犯罪人员接受处罚可以比照个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谭XX积极退赃;被告人谭XX主观恶性小,且被告单位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淮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淮北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精装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淮北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700套精装房装饰工程。

2015年1月,被告人张X以方X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承包了淮北某某广场B区A、D两栋楼的强化地板双包工程,双方约定使用某某牌木地板。被告人张X主动联系某某公司代加工企业XX公司主管人员谭XX,并在未经某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委托XX公司为其生产带有某某品牌商标的木地板,XX公司及被告人谭XX未经某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钢印、外包装等为张X生产15671.799平方带有某某商标的木地板,货物价值人民币689559.156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谭XX分多次将上述木地板发送给被告人张X,张X将木地板用于其承包的淮北市某某广场工程。案发后,被告人张X、谭XX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20万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X、谭XX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于****年**月**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谭XX于****年**月**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张X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谭XX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二人对共同实施假冒“某某”商标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票据,证明:2016年7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扣押张X退缴赃款10万元,2016年8月11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谭XX退缴赃款10万元。4.商标注册证,证明: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某某”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为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非金属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为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成品木材、地板、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木材、木地板、铺地木材、贴面板、纤维板、已加工木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为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衬条、铺地木材、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贴面板、木地板、纤维板、胶合板、树脂复合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旧馆镇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XXXX0024255,法定代表人为蔡X,谭XX为该公司监事。6.产品定作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等产品,XX公司对所生产的的产品只有生产制造权,没有销售权,未经某某同意,XX公司不得擅自将生产成品自己销售、委托他人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且XX公司无权以任何形式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某某公司的商标,业务管理流程为某某公司向XX公司下达生产订单确定该批次生产产品的数量、交货时间、规格等信息,经XX公司盖章确认后邮寄或传真于某某公司,生产订单经双方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将生产产品所需的部分辅料运至XX公司的仓库,由XX公司验收入库,登记造册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视为物品交付XX公司,XX公司承担物品的保管责任。

XX公司负责将生产好自检合格的产品送往某某公司指定地点,某某公司在收到货后进行全检,出示检验报告,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XX公司,交货地点为XX公司工厂,往返运输由某某公司负责。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XX公司不得为第三人生产或加工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否则,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XX公司须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7.淮北市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精装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证明:2014年9月12日淮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就淮北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700套精装房装饰施工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月方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方X公司承包了上述两栋楼强化地板双包工程,方X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代表为张X,附合同清单载明的强化地板、踢脚线、压条、防潮膜品牌为某某品牌。8.承诺书,

证明:2015年4月15日张X向方X公司承诺因业务需要借用方X公司抬头承接某某淮北某某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所涉事宜由张X承担。9.订货单、发货单,证明:自2015年5月8日至7月18日,XX公司共计向张X发货HB1202型木地板15671.799平方。10.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定作正常流程及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公司跟单员填写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原材料要求,质量要求的《采购订单》经签字确认后发至工厂,工厂生产完成后,某某公司品管人员到场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通知物流公司至工厂提货,工厂随货提供《出货单》,物流公司送货到项目地点后,项目现场人员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工厂每月与某某公司对账,核对无误后财务付款给工厂;2015年XX公司向安徽淮北某某工程项目所发“某某”牌木地板未经某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也未经某某公司进行质量检验及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定作的正常业务流程。11.关联证明,证明: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澳门)、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中山XX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地板有限公司、昆山XX某木业有限公司均为某某家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代码:02083)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均属于某某品牌旗下的成员单位,共享某某品牌旗下的商标资源。12.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公司与代加工工厂有严格的合同约定,OEM厂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生产的流程必须根据公司订单生产,不得私自接单。某某公司与OEM工厂事先有约定,有专人和专门的途径对接下单。13.关于张X违规问题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张X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某某公司国际事业部担任工程部销售经理职务,因其存在违规行为,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和张X的劳动关系。14.被害单位报案人沈X的陈述,主要内容:其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反映在淮北市相山区某某小区公寓A、D两栋楼内安装假冒“某某”品牌的地板产品,数量在2万平方以上,价值约合200万元。其自2006年到某某公司工作至今,现任技术与制造管理部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打假维权。2015年7月19日,其接到公司电话说安徽省淮北市这边出现疑似假冒木地板,根据淮北某某木地板的经销商提供的外包装及产品编号进行甄别后确认是假冒产品,其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做该装修工程。同年7月23日,其赶至淮北市经过对实物的鉴别认定为假冒产品,经销商说该装修工程是某某公司承包的,其就向公司总部反映了这个情况。产品的鉴定是根据样品的外包装上标识信息、产品的规格信息等情况作出的鉴定。根据其公司与某某公司沟通得知某某公司与淮北某某小区签的是16000平方的木地板安装合同,这些木地板已经安装完了,数量大概就是这么多,价值大概200万元。15.被害单位报案人马X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是某某公司监察部审计总监,其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三次签订定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向XX公司下达采购订单,XX公司据此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后,其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安排物流公司上门提货,XX公司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进行发货。如超出生产数量,XX公司向其公司报表备案,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其公司提供的数量进行生产,超出的很少。XX公司不能生产任何带有其公司商标的产品,不能未经其公司委托下单。本案中涉案的1.56万余平方X某地板未经其公司授权就下单生产,是私自生产

其公司统计报表亦显示近年来给XX公司下单数量、生产数量、提货数量是相符的,该涉案地板不属于其公司下单生产的范围之内,谭XX对此亦表示认可,并有签字盖章,其公司已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16.证人王X的证言,主要内容:

其从2004年开始在淮北市代理某某地板至今,经营场所在淮北市相山区。2015年7月18日,其店内的员工到某某公寓楼跑业务时发现楼内有安装工在安装某某地板,因为业务员发现安装工安装的地板不是其店内的货,量也比较大,所以员工就给其打了电话,其到了现场将地板的外包装、地板的编号等情况记下来向某某公司反映了,到了7月20日,总公司那边来电说公司没有往淮北某某小区销售过“某某”地板,7月23日,公司总部负责打假维权的沈X经理来淮北核实此事,其就拿出上次从某某小区拿回来的外包装和部分木地板的样品,根据样品的外包装上的标识信息、产品的规格信息等进行鉴定,经检验上述地板是假冒产品,其就报案了。其事后向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才知道他们与某某公寓签的合同是16000平方米的某某木地板的安装。

17.证人欧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3年8月到某某公司工作,负责审计、监察。其公司注册的“某某”商标标识是2008年注册有效的,核定使用商品是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三合板,树脂复合板。2015年8月初,其接到公司法务维权部的沈XX的电话说在安徽省淮北市出现了整栋楼的假冒地板,其受公司委托和马X成一起调查核实这件事。“淮北某某公寓”的装饰工程是由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公司又将“淮北某某公寓”的装饰工程中的地板安装(包工包料)分包给方X公司,因为“淮北某某公寓”要求某某公司在地板安装时使用其公司的注册商标“某某”牌木地板,所以某某公司与方X公司在分包合同约定要求方X公司使用“某某”牌木地板。方X公司安排业务员张X负责该事,张X为了压缩工程成本,就委托XX公司老板谭XX为其生产未经授权的“某某”牌木地板,谭XX为了牟利,在未经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生产的木地板上使用“某某”商标标识并向张X进行销售,共计15671平方,全部运往“淮北某某公寓”进行安装,后来经过其公司检测机构(广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木地板是未经授权且与正规的“某某”牌木地板质量上有差别的。XX公司是其公司的OEM工厂。XX公司生产某某地板必须由其公司的工程部下订单,XX公司再根据订单内容和要求定量生产,多余部分也是不允许其自行处理的。另外,其两家公司之间也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不允许OEM工厂私自生产“某某”牌木地板,也不允许对外销售等。

2016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找到谭XX,谭XX按照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其公司承诺35万元的合同违约赔偿款。XX公司向上海XX某公司的张X销售15671平方的某某木地板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且产品为伪劣产品。谭XX说张X找他做假地板他是知道的,张X也说找谭XX跳过公司私自生产,张X是其公司前工程部员工,他肯定知道找谭XX生产木地板是不符合流程的,其产品的市场价格比较透明,根据产品的合同价格,其认为方X公司、某某公司应该是知情的。其公司派沈X经理带着专业团队,根据现场取样进行鉴定,产品地板榫槽尺寸、型号对照以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信息均不相同,属于不合格产品。

XX公司未经其公司授权,在同一种产品中使用与其公司注册的“某某”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其公司也出具了相关的产品鉴定报告。广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子公司,广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是国家认可的检测中心,这个检测中心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据其后来了解,从“XX公司”生产并销售出去的侵权“某某”牌木地板一共有15671.799平方米,按照市场价的话,价值大概是150万元左右。18.证人许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1年进入某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战略供应商的开发、产品推广和项目协调。某某广场是大型的地产商,某某公司是工程装饰的上市公司,两家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具体是怎么谈下来的其也不清楚。2014年9月20日,其公司与淮北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淮北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700套精装房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

2015年1月6日,就该项目地板供应及安装,其公司与方X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了供应的金额(115万元)、总量(16000平方)、单价(72元/平方)、使用某某地板等内容。方X公司委托张X负责这个项目,2015年5月张X因工程供货需要钱让其公司再预付一部分工程款,张X带其去了XX公司,经其了解XX公司是某某公司的OEM工厂,其这时才知道方X公司是从XX公司买的地板。方X公司承包的地板安装已经安装完毕了,其公司还有35%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方X公司。2015年7月张X打电话去给其说淮北当地的某某地板的经销商举报了地板是假冒的,张X告知其从XX公司生产的木地板是未经过某某地板公司的授权而由工厂私自生产的,其就让张X与某某公司处理这件事情。其公司之前并不知道方X公司从XX公司购买未经授权的某某地板,一直到8月份的时候某某公司的沈X、马X成到其公司反映这个地板是未经授权的有质量问题的地板,其公司才知道出事情了。张X是某某公司与其公司战略合作对接人,2014年由张X牵头合作有10多个项目,都是以上海XX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所以其公司对张X的身份确信不疑。19.证人韩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8年在宣城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进入淮北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公司项目建设。其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战略合同伙伴,2014年9月20日左右,两家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广场B区A/D栋公寓700套精装房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包括木地板安装。当时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约定的工程木地板使用的是“XX”品牌,施工前某某公司专门给其公司来函说要换品牌,所以后来实际使用的是“某某”品牌的木地板。2015年5、6月份木地板已经安装完成,房子也已经出售将近三分之一了。安装木地板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百分之六十。

20.证人倪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3年在上海嘉定区注册成立了上海XX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建筑材料采购等。在2015年初的时候,其朋友张X找到其,说想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从别的公司承接工程,因为是朋友关系,其就同意了,在2015年4月,张X还给其打了承诺书,意思就是说张X借用其公司的抬头向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发生的事情由张X承担。承包协议和工程都是张X谈下来并由他负责,在协议上签字的刘XX只是负责木地板安装。张X在使用木地板出事后告诉其他是从湖州那边买的木地板,从湖州XX订的木地板最终送到淮北安装了。某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公司账户四笔共计621925元,另外在2015年9月21日给其公司开具了320000元的发票,因为张X牵头的工程使用了侵权的木地板的事情,这笔款没有实际支付。某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621925元工程款,其公司扣掉税点大概37000元后全部交给张X了。这件事情与其公司没有实际关系。21.证人蔡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谭XX负责经营,其不过问公司事务,其不清楚XX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公司业务上的事情都是其丈夫谭XX管理的,直到其丈夫被公安机关处理,其才知道XX公司未经某某公司授权,私自接单生产“某某”牌木地板并销售他人的事情。2014年谭XX跟朋友帮他人担保贷款出现问题,XX公司也受到牵连,所以谭XX以女儿谭XX的名义成立了湖州XX木制品厂,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6年谭XX将湖州XX木制品厂转给其他人了。这些都是听谭XX说的,其并没有参与。22.被告人张X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2年进入某某公司工程事业部工作,负责木地板安装工程。2012年8月其妻子孙XX在上海注册了上海XX公司,因某某公司不允许公司员工开设公司,其于2014年12月向某某公司提出离职并进入威XX公司工作至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从淮北某某广场楼盘承包了该楼盘A/D两栋楼的整体装修,因其2014年还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又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战略合作伙伴的牵头人,所以某某公司想让其承包淮北某某广场楼盘的木地板采购、安装,某某公司要求使用某某品牌的木地板,因某某公司给的双包价格(含采购、运输、安装)太低,没有利润,且他们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上会拖,所以当时其不想承包该工程,后来其朋友倪X(上海XX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施老板承包这个工程,所以就由其牵头,2015年1月6日其介绍施老板的女婿刘XX到淮北某某楼盘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淮北某某广场木地板安装的协议,协议中方X公司的负责人是其,协议约定使用某某强化地板,合同总价是XXX元(合同清单上数量是16000平方,单价是72元/平方),包括木地板、辅材、安装、运输在内的所有费用,后来施老板不愿意承包了,就由其来承包了。

其是向某某公司的OEM代加工工厂湖州好运XX厂的厂长谭XX采购的木地板。因为某某公司给的承包价格太低(双包价格72元/平方),其向某某总部下单从OEM工厂出来的价格大概是55元/平方,加上运输、安装等,其无法赚钱,所以其找到谭XX了解到不通过某某总部下单,大概是44元/平方,这样其还能有利润赚。其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谭XX并问谭XX能否直接生产某某品牌的木地板,其跟谭XX谈了没有向某某公司下单直接找他们公司进行生产,谭XX同意帮其直接生产某某的木地板,但是要其不要让某某公司和淮北某某楼盘知道使用的是未经某某公司授权生产的某某木地板,不要让当地经销商知道这个事情,然后其交了订金,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估计是因为其让谭XX直接生产某某地板的事情本身不合流程所以他不愿意签。按照某某公司的规定,正常的采购流程应该先由装饰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的工程代理商签协议下单,再由工程代理商按协议数量、品种等向某某公司总部下单,某某公司再向OEM代加工工厂下单,OEM代加工工厂生产好后直接发货到装饰工程项目上。其当时向谭XX采购了16000平方的某某木地板,谭XX向淮北某某楼盘发了15671.799平方左右,2015年7月左右都已经安装完了,单价是44元/平方,价值689559.156元。XX公司是某某公司的OEM工厂,其持有某某公司的商标标识、钢印、外包装等,生产的木地板和真正的某某牌木地板质量也都一样,只是未经某某公司许可。湖州好运XX厂给其生产的地板实物下方有“某某”的商标logo标识,外包装上也有。外包装和经销商销售的不同是因为工程包装和零售包装不一样。其前期已经向谭XX支付了近30万元货款,还欠不到40万元的货款,某某公司没有把账给其结清,所以其也没有钱结算给谭XX,结算的方式都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有通过方X公司账户支付,也有的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谭XX公司员工的。某某公司向方X公司支付了428400元,都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的。

关于品牌管理费,工程代理商向某某公司采购时谈的价格里就含有品牌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该是由方X公司交纳,这个品牌管理费不是固定的8元钱,都是商谈的,但是肯定会有这个项目。其没有向某某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也没有向某某公司下单,某某公司对于这单业务是不知情的。XX公司2015年5月才向淮北某某楼盘发货,某某觉得工程太慢,其就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下订货单,这样既可以告知谭XX加急,还能有个书面的说法,发单的时候,上海XX公司没有和某某公司续签工程经销协议。事情发生后,某某公司的人问其某某木地板是从哪里发的货,后来还带着工商局的人看过,谭XX让其到淮北联系当地经销商谈赔偿问题,其找到了当地的经销商王X并告诉她这些木地板是其找某某公司的OEM工厂直接生产的,没有经过某某公司的许可,并表示赔偿王X一些钱,希望她不要告知某某公司总部,王X讲事情已经告知某某公司了。后来某某公司的马X成找到其,其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马X成。事发之后,谭XX让其告诉马X成是其从某某公司拿到了许可才找他们生产的等等,但是其没有按照他教的说,其都是如实回答的。

2016年7月28日供述称某某公司与方X公司不知道其在淮北某某楼盘中使用了未经某某公司许可的某某木地板,这两家公司都是事发后知道的。谭XX如果正常从某某公司下单生产某某牌木地板要交纳8元/平方的品牌管理费。23.被告人谭XX的供述,主要内容:XX公司是其于2005年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婆蔡X,公司实际由其负责经营。2013年其公司因为替其他公司担保陷入经济困境,2014年其将公司卖给其朋友了,其目前在公司帮其朋友管理。2013年其重新注册了湖州XX公司,因担心银行会将XX公司账户的钱划走,之后开展的业务就以湖州XX公司为名。XX公司是某某公司的贴牌加工工厂(简称OEM工厂),从2014年开始其公司每年都会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其公司在接到某某公司的许可后按照某某公司的质量要求生产“某某”牌木地板,其公司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5月和7月XX公司加工了两批某某牌强化木地板送到安徽省淮北市,数量有15671.799平方,型号是HB1202,规格是810*130*12/22,单价为44元/平方,总价是689559.156元。2015年初,张X电话联系其说他以方X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承接了安徽的一个楼盘的木地板安装项目,要求使用“某某”商标,问其能否为他生产16000平方的“某某”牌木地板,其知道张X是某某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张X说因为工程承包价格太低了,如果通过公司下单成本太高,想找其私自生产,当时其公司因为经济纠纷陷入资金困难,所以其就接受了张X的委托为他生产了15671.799平方的“某某”牌木地板,其告诉张X这样私自生产是违反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其还交代张X和当地经销商搞好关系,尽量不要让经销商知道,张X答应其,其才帮他生产的。其公司与张X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有订货单。

正常接单流程是其公司与某某公司每年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签订合同后就有生产某某地板的资格,其公司就可以按照某某公司工程部下的采购订单进行生产,生产好后其公司再向某某公司确定产品发往什么地方,然后就直接发货到使用地,其公司再将发货单存好,两个月和某某公司结算一次货款。某某公司会对其公司经授权生产的某某牌木地板进行抽检,合格了再发往用板材的项目上去。张XX求生产的这批某某地板其是从张X个人处接单的,没有从某某公司工程部接单,没有经过某某公司的许可,也没有通知某某公司的人进行抽检。这批地板其公司还是按照某某公司的标准进行生产的,木地板上的“某某”商标及logo是用某某公司留在其公司的钢印加印上去的,外包装都是白色纸箱,出厂的时候在纸箱外用不干胶把产品信息贴上去。使用“某某”商标及logo的钢印和外包装标识要通过某某公司的许可。

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是拿零售的木地板标准做对比不合理,张XX的木地板是按照工程项目做的,实际上其公司生产的这批木地板是经得起质量检测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张X一共向其公司支付了28万元,还欠40万元左右,因为是从张X个人处接的订单,其就把公司员工的个人账号给张X了,有的是转账给其公司采购人员张X,有的是转给其女儿谭XX的。正常其公司接某某公司的单都是其公司开发票给某某公司,然后某某公司直接付款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没有核实方X公司是否是某某公司的工程代理商。

其公司是以湖州XX木制品厂名义提供的发货单是因为2012年其公司为另一个公司作担保,那个公司出了问题,其就把公司的名字改成了湖州XX木制品厂,但是还没有去工商备案。2015年7月张X电话联系其说淮北经销商知道了,其让张X跟经销商协调一下,让张X尽量补偿给经销商,不要让经销商把事情告诉某某公司,后来张X说经销商已经把这件事情告诉某某公司了。出事以后没多久,其就去某某公司向负责这件事情的马X成讲了事情的经过。2016年4月马X成找到其谈赔偿的事情,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某某公司从其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3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与被告单位XX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89559.15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谭XX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谭XX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XX辩护人提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主要犯罪人员接受处罚可以比照个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谭XX、被告单位XX公司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谭XX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谭XX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谭XX、被告单位XX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张X、谭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X、谭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单位湖州XX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谭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X、湖州XX公司、谭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中平

代理审判员 王森

人民陪审员 刘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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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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