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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汕头市XX公司、广东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515民初880号之三

  原告:林XX,女,1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由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居委会推荐。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工业区第*街区*横。

  法定代表人: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路**大厦**号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175*****R。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5157******92E。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蔡XX,男,1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被告广东省*XX公司、被告广东XX公司、被告蔡XX、被告许XX、被告郭X、被告蔡XX、被告蔡XX、被告林X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XX、被告郭X、被告林X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许XX、被告郭X、被告林X开的起诉,原告林XX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被告广东省*XX公司、被告广东XX公司、被告蔡XX、被告蔡XX、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并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被告汕头市XX公司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汕头市XX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市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贰佰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壹拾叁万元);2、判令在被告*银投资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其担保人按*XX集团30.5%、*锆环保20%、蔡XX20%、许XX8%、郭X8%、蔡XX5%、蔡XX5%、林X开3.5%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借款数额200万元为161万元,利息相应减少;诉讼请求2变更为放弃对许XX、郭X、林X开的诉讼请求,即为在被告*银投资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其担保人按*XX集团30.5%、*锆环保20%、蔡XX20%、蔡XX5%、蔡XX5%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银投资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并根据*银投资的指令,原告将资金支付至*银投资指定人名下的账号;由于借款已到期,且被告*银投资无法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银投资的担保人*XX集团、*锆环保、蔡XX、许XX、郭X、蔡XX、蔡XX、林X开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银投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原告同意被告*银投资延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银投资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10%,余下的借款本金壹佰捌拾万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分三期归还原告;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银投资按借款本金余额的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结清。被告*XX集团、*锆环保、蔡XX、许XX、郭X、蔡XX、蔡XX、林X开自愿按担保比例:广东省*XX公司30.5%;广东XX公司20%;蔡XX20%;许XX8%;郭X8%;蔡XX5%;蔡XX5%;林X开3.5%为被告*银投资的上述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分期付还借款,但自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还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汕头市XX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报称汕头市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所涉金额与其报称涉嫌犯罪一案涉及的资金属于同一笔款项。2018年8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被告汕头市XX公司报称的大元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衍韩

  审判员 林锐琴

  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515民初880号之四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对原告林XX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被告广东省*XX公司、被告广东XX公司、被告蔡XX、被告蔡XX、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粤0515民初8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0515民初8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的第4页第14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审判长刘衍韩

  审判员林锐琴

  人民陪审员林欣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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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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