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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周XX、孙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市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3285号

  原告:易XX,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孙XX,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易XX诉被告周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2584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易XX与周XX系同事关系,周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周XX因成立XX公司注册资金不足而向易XX借款90000元,易XX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周XX向易XX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2日前还清款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周XX承担。借款到期后周XX未偿还款项,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仍未偿还,于2018年9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5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分18个月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10%结算利息,最后一期一起还清,否则自愿承担易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等)。2018年10月14日,周XX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易XX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本息,周XX均未偿还。易XX以周XX借款是用于成立公司,系家庭生产经营投资为由,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款项经易XX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我找易XX借款本金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开始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是后来在易XX的要求下补的,每张借条都是我按照易XX的要求写的。关于律师费,我一开始就与易XX商量即使起诉也不要请律师,但是易XX执意请,律师费的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易XX要求我妻子孙XX共同还款,我认为应当由我个人承担,借款时我妻子不知情。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XX与周XX系同事关系,周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周XX通过银行转账向易XX借款70000元,后陆续还款和借款,经过对账,周XX共向易XX借款90000元,遂向易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易XX90000元,其中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支付20000元现金,所有借款已全部收到,利率按还款日当天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息于2016年9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周XX自愿向易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诺自愿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易XX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因周XX未按期还款,在易XX的要求下,再次出具了借条,载明周XX因成立XX公司注册资金不足向易XX借款共计9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否则周XX愿承担法律责任和易XX因诉讼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总债务额的20%的违约金,然仍未履行。2018年9月26日,周XX重新向易XX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5月20日开始每个月按时还款5000元,18个月内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10%付利息,最后一期一起还清,否则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易XX的经济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2018年10月14日,周XX又向易XX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周XX未按约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易XX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易X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周XX向易XX先后出具的四张借条、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向易XX借款共计102000元,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周XX应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90000元的利息。周XX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是按易XX的要求补充出具的,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但其向易XX数次出具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易XX并不认可周XX的辩称意见,周XX亦未提出反证,故结合易XX于2014年9月4日向周XX转账70000元的事实,及周XX多次作出关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支付违约金的承诺,未按约定还款的实际情况,易XX现主张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代理费,周XX在向易XX出具借条时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易XX主张有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周XX应予承担。

  关于易XX要求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XX向易XX出具借条时所作出的表述均为“本人借款”“本人承担”“本人承诺”“本人支付”“借款人周XX”“债务人周XX”,其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夫妻共同借款。周XX在其中一张借条中表述的“因成立XX公司注册资金不足而借款”,经审查,该公司确系周XX设立的,已于2014年8月进行了工商登记,早于借款时间,且孙XX并非公司股东,故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应由孙XX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易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向原告易XX偿还借款102000元;

  二、被告周XX向原告易XX支付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XX向原告易XX支付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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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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