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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与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与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粤0306民初7967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8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7967号原告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栋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被告庞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xxx

委托代理人伍权力,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79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241.38元(根据被告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每笔货款的利息应当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金额为暂计至起诉时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被告以未登记注册的“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手机镜片的货物。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3,8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6日付款2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款30,000元,2015年9月20日付款50,000元,余款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其后,双方继续交易,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8,990.8元。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2,790.8元(即2014年6月3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133,800元加上2014年8月的货款金额8,990.8元)。原告同意按142,790.8元向被告主张货款。3、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14年6月之前的货款利息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次日分笔计算,2014年8月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2,790.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2,7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90.8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计,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3、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4、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5、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6、以8,990.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陈施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XX(兼)

书记员 周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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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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