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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XX与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路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号:(2016)鲁13民终28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XX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02

合议庭:张XX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刘XX

被上诉人: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顾文轲[山东XX]

其他方代理律师:顾文轲[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xx区xx路XXx号xx-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X。法定代表人:路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路XX,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联系烟煤销售到山东省XX公司,烟煤价款328万元,该款由被告刘XX代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代收的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只支付给原告货款308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路XX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不构成诈骗,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以其法定代表人路XX名义提起诉讼,兰山区人民法院以路XX不是案件的适格的原告主体为由驳回了路改萍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2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共计2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刘XX一审辩称,2010年9月份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XX诉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于2014年3月12日由临沂市中XX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山东XX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刘XX,并非本案原告。刘XX共卖给山东XX公司煤炭3371.08吨,煤款XXX元,山东XX公司已经支付给刘XX煤炭款XXX元,尚欠219260元的法律事实。现原告在兰山区人民法院又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XX一审反诉称,2009年,双方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时,煤炭是特许经营商品,经营煤炭需要煤炭经营许可,由于双方都不具备经营条件,只有挂靠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经营活动。

同年11月14日,反诉人在临沂货场以1030元/吨的价格购得被反诉人的煤炭2651.98吨,价款XXX元。11月17日,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XXX元煤款。21日,兰山区公安局对反诉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后又威胁、逼迫反诉人家属向第三人路XX支付130万元,导致反诉人多支付了355124元。后因各种原因及纠纷,双方之间的账目至今没有结算。被反诉人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判决被反诉人返还货款355124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因此反诉原告的诉求要求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反诉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求355124元是如何计算的,其诉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路XX一审陈述称,反诉请求第一项,因反诉被告不是税务局,没有权利向我方索要发票,也没有义务给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第二项,没有提供发票和返还款项的义务,个人和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反诉原告应加倍赔偿,不存在支付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刘XX从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山西煤炭3371.08吨,以每吨104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XX公司,货款总计XXX.2元。

2009年11月14日,山东省XX公司支付给被告刘XX货款150万元,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XX公司又支付给被告刘XX货款XXX元,两次付款合计XXX元。后被告刘XX因故被临沂市兰山区经侦大队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经侦大队处理被告刘XX期间,山东省XX公司将剩余煤炭款219260.20元支付给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刘XX支付给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XX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刘XX涉嫌诈骗,临沂市兰山区经侦大队在处理刘XX期间,刘XX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刘XX共计向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9年11月20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内容:侦查员问:“那150万货款(指xx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现金)你为什么不给路改萍?”刘XX回答:“她发给我是1030/吨,我发到沂南XX厂(即xx公司)是1040元/吨,这里面有我的利润,并且还有10多万货款没收回来,所以我就迟迟没有给路XX,等都和化肥厂算完帐,再把货款付给路改萍。”刘XX向山东省XX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刘XX于2011年10月9日以山东省XX公司为被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第三人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现金219260.2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219260.2元。判决送达后,山东省XX公司、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XX,临沂市中XX审理后,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针对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陈述主张的20万元货款的计算过程为:xx公司收到原告无烟煤块总量为3371.08吨,单价为1040元每吨,合计XXX.20元,在此基础上减去已经通过承兑收到的XXX元,再减去经侦处理时已付的130万元,再减去原告在舜天化工支取的219260.20元,即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

诉讼中,被告刘XX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判决被反诉人返还货款355124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份被告刘XX从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山西煤炭3371.08吨,以每吨104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XX公司,货款总计XXX.2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买受方山东省XX公司向被告刘XX支付货款后,刘XX经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催要,未向原告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和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煤炭总价款可按每吨1030元计算,以此标准计算,货款总额为XXX.4元,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剩余货款为:XXX.4元-XXX元-XXX元-219260.20元=166289.2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货款的请求,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当事人举证不足,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款16628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XX路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XX负担5187元;反诉费3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自2009年11月被告刘XX从原告晋城市XXxx贸易公司处购得山西煤炭3371.08吨,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第三人路XX陈述称:“我个人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公安询问笔录中,双方没有涉及具体的煤炭数量,只是涉及150万货款及煤炭价格;临沂中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是山东省xxxx公司购得上诉人煤炭3371.08吨。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购得被上诉人煤炭3371.08吨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买卖煤炭的具体数量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6289.2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XX公司、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购买被上诉人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后销售给山东省XX公司,该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XX所购买被上诉人的煤炭吨数。上诉人销售给山东省XX公司的煤炭为3371.08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在上诉人刘XX起诉山东省XX公司、山东晋城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及路XX诉刘XX所有权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刘XX均未主张所销售给山东省XX公司的3371.08吨煤炭中除购买被上诉人煤炭外还购买了他人的煤炭。现上诉人主张在所销售给山东省XX公司的3371.08吨煤炭中,仅有2651.98吨系购买被上诉人的,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31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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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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