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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民间借贷纠纷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3257号

  原告:唐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XX。

  被告:陈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XX。

  被告:刘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X与被告陈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被告陈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X、刘X偿还借款1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原系某部队军人,我家在其驻地附近,相识较早。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陈X还多次向我借款约55000元,被告陈X要求我帮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当时未向我出具借条。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向我补写两份借条,一份金额55000元,另一份金额50000元并约定XXXX年XX月XX日还款。2013年XX月X日,被告陈X替其同事向我借款21000元,被告陈X向我出具借条,以上所欠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陈X辩称,1、XXXX年X月X日的20000元在XXXX年X月XX日我父亲已经替我还了,原告唐X向我父亲写了一个《字据》,已经说明了以前债务全部还清。2、XXXX年X月X日的55000元是本金和利息之和,本金只有30000元,另外25000元是利息,属于赌博债务,利息过高,我们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XXXX年X月X日的50000元属实,但是我于XXXX年XX月XX日之后一周左右通过农业银行直接向原告唐X转存了9000元,2014年1月底2月初时我分两次共还给原告唐X11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收条。4、XXXX年X月X日借款21000元属实。

  被告刘X辩称,1、我与被告陈X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的X月X日的20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陈X个人的婚前债务。2、XXXX年X月X日的55000元的借条,据我了解属于赌博债务,也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所以这张借条属于无效。3、XXXX年X月X日的50000元的借条和XXXX年XX月X日的21000元的借条,被告陈X并未经过我的同意,也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综上,我对以上债务均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原系某部队军职人员,原告唐X家住该部队驻地旁,双方进而相识。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向原告唐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陈X还多次向原告唐X借款并出具借据。XXXX年X月XX日,被告陈X的父亲替被告陈X偿还90000元,并收回部分借据,原告唐X向被告陈X父亲出具了《字据》,载明:“兹有唐X与陈X,现无经济纠纷,所欠债务全部还清,根据他家实际情况,父母年高,身体有病,今后我不再和他发生经济往来,如再发生经济和有价值等往来,一切由我本人负责(如欠款和实物等交换)都由我承担,他可以拒还”。后被告陈X仍继续多次向原告唐X借款55000元,以及要求原告唐X帮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向原告唐X补写金额55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其中金额50000元的借条约定XXXX年X月X日还款。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以自己名义替其战友向原告唐X借款21000元,被告陈X出具了借条。XXXX年X月X日,被告陈X向原告唐X出具《证明》,载明:“我于XXXX年拿家里房产证贷了120000元钱,由于买彩票花完了,老爸知道后要来部队调查,我只好请唐X帮忙说钱还给他了,结果老爸让唐X打了条子说以后借钱给我可以不还。特此申明唐X打给我老爸的条子作废”。

  被告陈X、刘X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唐X否认被告陈X已偿还XXXX年X月X日的借款20000元,否认被告陈XXXXX年X月底X月初时分两次还款11000元,否认XXXX年X月X日的55000元借款是本金和利息之和以及属于赌博债务。原告唐X承认被告陈X曾向其农行卡上转存过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向原告唐X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关于XXXX年X月X日20000元借款的争议,原告唐X向被告陈X父亲出具的《字据》内容可以证实该款已偿还。被告陈X之后向原告唐X出具的上述《证明》所载“条子作废”的意思,根据该《证明》所载内容及常理分析,应理解为“以后向唐X借钱仍然要还”而并非对上述《字据》所载“所欠债务全部还清”事实的否定。关于XXXX年X月X日55000元借款的争议,被告陈X、刘X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赌博债务以及系本金与利息之和。关于XXXX年X月X日50000元借款的争议,被告陈X、刘X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偿还11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陈X所欠原告唐X借款金额为11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唐X可随时主张偿还,被告陈X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0000元,被告陈X应按约及时偿还。上述借款117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唐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X、刘X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X借款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唐X负担320元,被告陈X、刘X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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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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