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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或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我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在接受档案时,填写信息错误造成档案无法查询,原因是***公司在向档案机关转移档案时提供了错误的登记信息。2、劳动仲裁对本人请求不予受理,本人服从规定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书用本人不服的字眼会造成误导,认为我不遵纪守法。3、原判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事实上我对合同提出异议,这份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的是空白合同,而且这个合同是以解除职称为前提的,但职称并未解决,所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4、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实际到***公司工作,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1993年红星已经接收***,1996年才补签了合同,而1993年到***关闭,我一直在***工作,也就等同于在红星工作,此后,***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只让我待岗,此后不发放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不解除合同,也不通知我转移档案。我多次找到***公司,他们百般推诿,事后得知***公司违规将我的档案转到街道保管,并在移交时将我的姓名、性别等信息错填,造成本人无法查询,导致我的失业补助无法领取,社保中断的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陪审员没有全程参与诉讼;在质证环节,本人提交的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法院并未质证;因个人无法查看档案,法院没有协助我进行调查取证;社保争议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当我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时,法庭也不允许我变更;***公司在开庭时拒不承认自己的工作失误和非法移交档案的事实,掩盖自己非法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致使我被剥夺了20年正当劳动的权利和工作报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补办从1997年至今的劳动保险及工资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工作情况,***称其***年毕业于北京市***学校,经国家分配到北京一轻局下属的北京***工作,1993年其因公受伤在家休息,1994年回去上班时工厂不景气,正在改制,发不出工资,到1997年就跟工厂失去了联系,之后就没有在***公司工作。***称其去找过***公司,公司说因为其是***的员工故与***公司无关,并告知档案已经移转了,但自己一直未找到档案,直到2015年才知道档案中记录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都是错的。***公司主张***之前在北京***工作,1993年根据一轻局的指示,***公司和北京***合并,北京***解散,***的员工、财物并入***公司,1997年北京***注销;当时北京***合并过来后,员工一部分是自谋职业,还有一部分愿意到***公司工作的,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部分人员之一,***公司与***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给***解决职称问题,***也没有实际到***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和工资是照常发放的,合同到期后公司办理了***的职工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当时办理的手续都是合规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认可自1997年之后未再为***公司工作,故其要求***公司支付1997年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主张***公司补发1997年之后的工资,但***亦认可自1997年之后未在***公司处提供实际劳动,故其要求***公司支付1997年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公司补办1997年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金园园

  审判员 刘正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俞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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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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